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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民初2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顾素青与曹萌、连云港市全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素青,曹萌,连云港市全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2298号原告顾素青。被告曹萌。委托代理人王士伦。被告连云港市全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东路271号。负责人赵士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士伦,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昌北路48号。负责人魏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双双,该公司职员。原告顾素青诉被告曹萌、连云港市全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福出租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连云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娜娜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素青,被告曹萌、全福出租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士伦,被告太平洋财险连云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双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素青诉称,2015年11月21日,被告曹萌驾驶牌号为苏G×××××的被告全福出租公司的出租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腿部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因伤入院治疗7天,后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90天,护理及营养期为30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有:医疗费5966.23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3097.75元、误工费9293.25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车维修费400元、车辆施救费5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共计21117.23元。请求判令被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21117.2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曹萌、全福出租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是真实情况。全福出租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无不计免赔)。原告所有损失除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以外,其余都在交强险范围内,均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受伤后,曹萌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垫付5000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被告太平洋财险连云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系农村户口,相关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有证据证明其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电动车我公司定损200元,应以我公司定损为准。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11时许,曹萌驾驶苏G×××××号轿车在连云港市××通院巷开车门将驾驶二轮电动车的顾素青碰倒,致顾素青受伤,车辆损坏,顾素青电动自行车上的两个乘坐人受轻伤。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曹萌承担主要责任,顾素青承担次要责任。顾素青受伤后被送至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5986.23元(包括按医嘱要求购买破伤风免疫球蛋白花费600元)。2015年12月21日,受公安交警部门委托,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顾素青伤情作出鉴定:顾素青20**年11月2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误工)期以伤起以90日,护理及营养期从伤起各以30日为宜,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顾素青因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另,顾素青因本次交通事故还支出电动车修理费400元及施救费50元。苏G×××××号轿车的所有人系全福出租公司,由曹萌承包从事出租营运。该车在太平洋财险连云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5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24日24时止。其中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事故发生后,曹萌预付顾素青50**元,顾素青未在诉讼请求中扣除。另查明,顾素青自2009年起一直租住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新城街通灌大院1-302室。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诊疗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租房协议、结婚证、王晓燕的谈话笔录、房屋所有权证书、新城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附修理明细的电动车修理费发票及施救费发票,被告全福出租公司和曹萌提供的保险单、交通事故借款凭证,被告太平洋财险连云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曹萌负主要责任,顾素青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曹萌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连云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顾素青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首先应由太平洋财险连云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的部分,因曹萌负事故主要责任且顾素青驾驶的是非机动车,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太平洋财险连云港公司免赔15%,故太平洋财险连云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68%(80%×85%)的赔偿责任,曹萌承担12%(80%×15%)的赔偿责任。全福出租公司将车辆承包给曹萌经营,享有运营利益,应与曹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顾素青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关于顾素青主张的各项费用,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5966.23元,系顾素青因交通事故支出,且有出院记录、诊疗证明书、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太平洋财险连云港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600元(20元×30天),顾素青主张的标准不高于法定标准,根据法医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7天),根据顾素青的实际住院天数,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3097.75元计算有误,根据法医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参照江苏省2015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核定为3055.32元(37173元÷365天×30天);5、误工费9293.25元计算不准确,根据法医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参照江苏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核定为9165.95元(37173元÷365天×90天);6、交通费200元偏高,根据顾素青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以及护理人员必要的交通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7、电动车修理费400元,有附维修明细的修理费发票在案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太平洋财险连云港公司举证的定损单仅有定损金额,并无定损明细,本院不予采信;8、施救费50元,有施救费发票在案为证,本院予以支持;9、司法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费发票在案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20847.50元,其中第1项至第8项合计19547.50元,由太平洋财险连云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第9项1300元,由太平洋财险连云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884元(1300元×68%),曹萌和全福出租公司连带承担156元(1300元×12%)。曹萌已付顾素青50**元,多支付的4844元属于代太平洋财险连云港公司垫付,太平洋财险连云港公司应予返还。综上,本案中太平洋财险连云港公司应当赔偿顾素青155**.50元(19547.50元+884元-4844元),并返还曹萌484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顾素青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5587.5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曹萌交通事故垫付款4844元;三、驳回原告顾素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由原告顾素青负担90元,被告曹萌和连云港市全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40元(原告顾素青已预交,由被告曹萌和连云港市全福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顾素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许娜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笑笑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海州区人民法院执行账号当事人可以将款项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者交纳至本院账户,收款人户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账号:11×××71,开户行:江苏银行连云港浦中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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