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民终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甘彦春、甘彦海与木垒县鑫欣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民终2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彦春,女,汉族,1980年6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甘彦海,女,汉族,1967年10月2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木垒县鑫欣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垒县三明东路天山花园1号楼二单元102室。法定代表人:刘必新,该公司经理。上诉人甘彦春、甘彦海因与被上诉人木垒县鑫欣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昌中民二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递交缓交上诉费的申请。本院依法发出准予缓交二审受理费通知。上诉人甘彦春、甘彦海在收到该通知后,未能在指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甘彦春、甘彦海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当事人均应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吐尔逊江代理审判员 古丽菲亚代理审判员 李 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夏 迪 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