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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民初4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屯彩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屯彩琴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4149号原告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大连路1619号501室。法定代表人曲桂仕,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陈洋,该公司职员。被告屯彩琴,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XXXX。原告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屯彩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215.18元。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刘昂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洋及被告屯彩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答辩,确实未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7215.18元,物业费是应当缴纳的;但被告家房屋漏水,物业公司的服务和管理不到位,如果物业公司解决漏水问题,被告将缴纳之后的物业管理费。原告针对被告的意见表示,不同意被告的意见,漏水问题被告应自行找开发商解决。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屯彩琴系原告所管理的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古猗园路88弄5号1201室的业主,根据嘉骊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原告为上海市嘉定区古猗园路88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其根据约定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本院认为,被告反映的情况如属实,则其可向相关责任主体另行起诉以维护其合法权益。但原告向小区公共部位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原告所管理的房产之业主,理应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屯彩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香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7215.18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屯彩琴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昂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印珞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