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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16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石家庄云波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张年松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云波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张年松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民终16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市宜陵镇沙王新村。法定代表人:徐洪林,执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洪茂,江苏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云波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韩通村太行大街与冲江南路交叉口西北角。法定代表人:孟垒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海华,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年松。上诉人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石家庄云波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张年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5)献民初字第2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张年松在《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中签字系受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的委托,但上诉人不予认可。二审庭审时,上诉人称孙克祥私刻上诉人石家庄分公司印章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上诉人应否对《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中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印章承担责任须进一步核实。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286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江苏龙坤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11556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纪俊阁审判员  高宝光审判员  程玉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圆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