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435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宋庆德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张金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庆德,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张金元,茌平县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5民初112号原告:宋庆德。委托代理人:宋庆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山北路*号。负责人:徐志亮职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赫莹,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张金元。被告:茌平县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杨屯乡工业区负责人:杜太轮职务: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宋庆德诉被告张金元、茌平县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顺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庆锋、被告张金元、信达财保聊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赫莹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庆德诉称,2015年4月10日9时10分许,张金元驾驶山东茌平县恒大创业起重运输有限公司的鲁P×××××/鲁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邯临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9公里﹢854米处时,与同向前宋庆德驾驶电动车,造成宋庆德受伤。本次事故经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曲公交认字(2014)第124号认定书认定:张金元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宋庆德被送往曲周县医院救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人身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16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宋庆德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曲周交警大队曲公交认字(2015)第074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事故经过及划分责任。2、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3、原告在曲周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三张、收费票据三份、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及费用。4、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所受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一处。5、原告护理人员刘玉芹、刘付海所在单位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事故发生前12个月工资表、事故发生后扣发工资证明、关系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护理费。6、曲周县城东志起运输服务处出具的拖车费票据一张,用于证明拖车所需费用300元。7、曲周县大山家电销售有限公司崔赵庄分公司出具的电动车维修费一张、电动车损坏照片两份。用于证明电动车损失为1587元。8、交通费票据23张,证明交通费1200元。被告张金元辩称,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予以赔偿,我已支付原告治疗费2000元。被告张金元未提交证据。被告信达财保聊城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信达财保聊城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原、被告在庭审时的举证质证意见:被告信达财保聊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住院病历未提供长期医嘱病人费用清单有异议,我公司不认可两人护理,原告已超过六十岁,没有误工费;拖车费是机动车的拖车费,我方不予承担;电动车维修费未提供维修清单及正式发票,不予认可;交通费好多都是原告出院后票据,有些是曲周县到石家庄的,和该事故无关联性,不予认可;护理费及误工损失费不认可两人护理,护理人员减少收入证明没有提供护理人员身份信息;其他均无异议。被告张金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诊断证明上明确显示冠心病和高血压,并且原告提交的病历中没有临时医嘱及长期医嘱,住院病历缺乏证据的关联性;对住院费及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我方有异议;拖车费不是正式票据,对真实性有异议;对维修费没有具有鉴定资质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也没有维修详细清单,对该维修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票据上正式的票据显示日期均是在原告出院后,并且显示曲周到邱县,及曲周到石家庄,石家庄到曲周,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他票据均显示票据存根,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村卫生室收据及刘梦海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不是正式票据,没有加盖任何收费单位印章;工资证明显示护理人员收入超过3300元,应提供相关工资发放流水,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没有提供原件,对于提供的工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其他均无异议。经质证认证及听取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下列事实:2015年4月10日9时10分许,张金元驾驶山东茌平县恒大创业起重运输有限公司的鲁P×××××/鲁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邯临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9公里﹢854米处时,与同向前宋庆德驾驶电动车,造成宋庆德受伤。本次事故经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曲公交认字(2015)第074号认定书认定:张金元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宋庆德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曲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7天,共花销医疗费41062.1元。根据原告就诊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原告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肋骨多发骨折,血气胸,胸腔积液,冠心病,糖尿病,高血压;二人护理。诉讼期间,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物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宋庆德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邯物司鉴字(2015)法医第F48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宋庆德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中有关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的计算规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2人,护理人员刘玉芹为曲周县和祥棉业有限公司员工,日平均工资为3450元÷30天=115元/天,刘付海为曲周县雪花棉业有限公司员工,日平均工资为3400元÷30天=113.3元/天,参照各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47天×(115元/天+113.3元/天)=10730.1元;原告住院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7天×50元/天=2350元;原告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因救治往返曲周与乔堡村之间,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足以全额认定,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原告××等级为九级,××赔偿金为10186元/年×(20-9)年×20%=22409.2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7000元。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1062.1元、护理费107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伤残赔偿金为22409.2元、拖车费3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共计84051.4元。被告张金元驾驶车牌号为冀F×××××号小型轿车在信达财保聊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诉讼期间,原告方与被告张金元、胡亚恒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达成协议,并履行到位。本院认为,原告宋庆德因事故受损,应依法得到赔偿。曲周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经质证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依法计算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4051.4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信达财保聊城支公司作为事故冀F×××××号车辆的保险人,对该车辆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本案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故被告信达财保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拖车费3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0730.1元、伤残赔偿金为22409.2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0639.3元。下余医疗费310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计33412.1元。按照本次事故主次责任划分原告自行承担30%,被告张金元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到位,无需另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庆德各项损失计50639.3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宋庆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原告宋庆德负担74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清霞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审判员  李云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