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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刑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李华福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吴某1,吴某2,李华福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刑初字第667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系被害人吴某3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系被害人吴某3的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2。系被害人吴某3的女儿。三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蓝珊(特别授权),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华福,于浙江省武义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叶菡,浙江前程律师事务所律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华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吴某1、吴某2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于2016年2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小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2及其诉讼代理人蓝珊、被告人李华福及其辩护人叶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0月12日早晨,被告人李华福驾驶黑色可人牌二轮电动车沿武义县有前线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5时18分许,当车行驶至有前线26KM+730M地段时,与前方推行自行车的被害人吴某3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吴某3受伤后经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15年10月13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华福驾车逃离现场。经认定,李华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李华福主动到武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华福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吴某1、吴某2诉称,要求被告人李华福赔偿医疗费7639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护理费150元、死亡赔偿金4443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0元、丧事处理误工费30000元、丧葬费30786元,共计831686.79元。被告人李华福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就民事赔偿部分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早晨,被告人李华福驾驶黑色可人牌二轮电动车沿武义县有前线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5时18分许,当车行驶至有前线26KM+730M地段时与前方推行自行车的被害人吴某3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吴某3受伤后经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15年10月13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华福驾车逃离现场。经认定,李华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李华福主动到武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李华福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华福在庭审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信息、接警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强制措施凭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患者纠正姓名申请单、病历复印件、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结婚证复印件、火化证明、医疗费发票、归案经过等;证人李某、何某、王某2的证言;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华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随时注意路面情况,发生事故后逃逸并毁灭证据,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华福主动投案,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是自首,且已部分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李华福赔偿医疗费7639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护理费150元、死亡赔偿金444323元、丧葬费30786元,予以支持,丧事处理误工费酌情支持6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李华福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2352.79元,其已经支付30000元,还应支付522352.79元。因被告人李华福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合理的诉求予以支持。为维护道路交通的正常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华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20年4月25日止);二、被告人李华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吴某1、吴某2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护理费、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522352.7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吴某1、吴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国达人民陪审员  徐家荣人民陪审员  刘昌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 斌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