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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1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于某1、于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某1,于某2,于某3,于某4,于某5,张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12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1。委托代理人王兆春,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4。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5。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仕武,山东中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某1因与被上诉人于某2、被上诉人于某3、被上诉人于某4、被上诉人于某5、被上诉人张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0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中日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王燕、代理审判员岳峰婷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某2、于某3、于某4、于某5在一审中共同诉称,于某某与王某某是夫妻关系,于某某于1994年8月29日去世。王某某于2001年1月26日居住的市南区***路X号*栋X单元X户房屋实施房改,以王某某名义购买,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某某。王某某于2005年2月26日去世。依据法律规定市南区**路X号X栋X单元X户房屋一套属于王某某的遗产范围。该遗产一直由被告于某1实际控制,并对外出租,所得租金全部由被告于某1获得。于某某与王某某共生育子女六人,其中之一于某甲于1994年4月19日去世,生有一女儿张某。依据法律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本案原、被告,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共同继承王某某所有的坐落在青岛市市南区****(路)X号X栋X单元X户房屋,原、被告每人占六分之一份额;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于某1在一审中辩称,涉案房屋归被告所有,符合事实和法律,而原告的诉讼请求却违背了事实和法律,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张某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查明,被继承人王某某与于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子女六人,分别是长子于某3、次子于某1、长女于某2、次女于某4、三女、四女于某5。三女1994年4月19日去世,其育有一女张某。后于某某1994年8月29日去世,被继承人王某某于2005年2月26日去世。被继承人王某某名下有青岛市市南区****(路)X号X栋X单元X户房屋一处,建筑面积73.01平方米,系被继承人王某某个人财产。原告现主张由原、被告平均继承涉案房屋,被告于某1主张房屋由其继承。为此,被告于某1提交以下证据:1、2005年8月12日,原告于某2、原告于某3、原告于某4、原告于某5与被告于某1所签订的《协议》一份,内容为:根据产权人王某某的意见将此房屋由同居人于某1所有,后由同居人将此房卖掉,并将卖房款分给以下的子女每人1万元。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协议此为附条件协议,至今房屋没有处理掉,所以该涉案房屋还是王某某的遗产。同时,签字的子女还少了被告张某。2、2005年8月12日书写的抬头为“公证处”的协议一份。内容为:根据产权人王某某的意见,并经过各位姊妹的协商并同意,将此房给同居人于某1一人所有。原告质证后称签字人中有非本人签字的情况,也未经过所有第一顺位继承人的同意,对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于某1另提交户口簿一份,主张被告于某1一家与被继承人王某某共同居住。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户口问题与遗产继承无关。原审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被继承人王某某与于某某二人共育有子女六人,分别是原告于某3、被告于某1、原告于某2、原告于某4、、原告于某5。于1994年4月19日去世,其育有一女即被告张某。被继承人王某某于2005年2月26日去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原、被告均系被继承人王某某遗产的继承人。本案中,被继承人王某某名下、青岛市市南区****(路)X号X栋X单元X户房屋,建筑面积73.01平方米,系被继承人王某某个人财产。被继承人王某某生前未留有遗嘱,被告于某1主张被告与原告之间达成协议,涉案房屋由被告于某1一人继承。原审认为,被告提交的协议签订时被继承人王某某已去世,该协议的签订遗漏了继承人张某;同时,该协议系2005年签订,至今被告于某1仍未按照协议将房屋卖出,亦并未将应分给其余继承人的款项给其余继承人,因此,该协议的效力依法不予认可。故涉案房屋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即原告于某2、原告于某3、原告于某4、原告于某5、被告于某1、被告张某各继承1/6的份额。被告张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判决:被继承人王某某名下、青岛市市南区****(路)X号X栋X单元X户房屋由原告于某2、原告于某3、原告于某4、原告于某5、被告于某1、被告张某各继承1/6的份额。案件受理费11101元,由原、被告每人各负担1850.17元。因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宣判后,于某1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于某1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某3等原住在台西四路X号内X户,1984年政府改造棚户区,该住房内有两个户口簿,即父母与上诉人及妻女共五人一户,于某3一家为一户,那时拆迁安置房屋以户口人数为依据,所以上诉人与父母共同被安置在***路XXX单元X户内,于某3一家被安置在另一面积相对小的房屋,父亲于1994年去世,上诉人与母亲王某某继续共同生活,母亲一直没有工作。1999年至2000年政府实施房改,上诉人出资18632元,以母亲王某某的名义购买了涉案房屋的产权,母亲生前在子女面前明确表示:涉案房屋归上诉人所有,大家均无异议。2005年2月26日,母亲王某某去世,同年8月1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秀花、于某3、于某4、于某5签订书面协议一份,该协议证明了如下事实:一、涉案房屋由上诉人出资购买的产权,二、涉案房屋归上诉人所有,是母亲对房屋的处分意见,协议各方对此均无异议,该协议中没有违背母亲处分意见的内容。因此,该协议实质上是对母亲王某某关于房屋处分意见的确认和遵守,内容合法有效。而一审判决否认协议效力,其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还应指出的是,假设没有母亲王某某对房屋的处分意见,法院也应根据政府在房屋拆迁安置时,因为有上诉人及其妻女三人的户口,才分得面积较大的涉案房屋、上诉人与父母一直共同生活,且尽了主要抚养义务、上诉人出资以母亲王某某的名义购买了涉案房屋产权等事实,依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认定上诉人应分得绝对多的份额,而非均分。更何况,协议是对母亲意见的确认,不容被上诉人反悔,法律应当对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可。要求:撤销市南区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为青岛市市南区**路X号X栋X单元X户房屋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于某2、被上诉人于某3、被上诉人于某4、被上诉人于某5、被上诉人张某共同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2日,被上诉人于某2、被上诉人于某3、被上诉人于某4、被上诉人于某5、上诉人于某1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兹有***路X号XX单元X户,本房系按户口拆迁分房共五人,并有同居人于某1出资(买给)买断房产。根据产权人王某某(母亲)的意见,将此房屋由同居人于某1所有,后由同居人将此房卖掉,并将卖房款给以下的子女每人壹万元人民币。并征求每个人的意见(均无异议)。经协商处理意见如下:1、自即日起登记卖房,房价为3334万。2、在卖房后钱到位,在一月内将款给每人应得部分。特立。立约人:于某2、于某3、于某4、于某5、于某1。2005年8月12日。同日,上述“立约人”签订《公证处》一份,内容如下:兹有***路X号XX单元X户,本房是户口拆迁分房,共有居住人。于2000年由同居人于某1壹人出资将此户产买断。根据产权人王某某(母亲)的意见,并经过各位姊妹的协商并同意,将此房给同居人于某1壹人所有,(别无异议)。此据。签字:于某2、于某3、于某4、于某5、于某1。2005年8月12日。当事人对上述《协议》、《公证处》内容及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判认定的其它事实属实。本案经调解,当事人没有达成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继承纠纷。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由被上诉人于某2、被上诉人于某3、被上诉人于某4、被上诉人于某5、上诉人于某1于2005年8月12日签订的《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判对该《协议》效力不予认可错误,且涉案房屋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处理。理由如下:一、该《协议》内容是当事人于某2、于某3、于某4、于某5、于某1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二、涉案房屋系“由同居人于某1壹人出资”购买的事实可以认定;三、“将此房(涉案房屋)给同居人于某1壹人所有”是被继承人王某某的生前意愿,于某2、于某3、于某4、于某5也“均无异议”,该事实可以认定;三、尽管被上诉人张某没有在上述《协议》上签字,但被继承人王某某有权对“所有权占有比例100%”的涉案房屋进行处分。《协议》没有影响其应得利益。基于此,即便涉案房屋是被继承人王某某的遗产,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在王某某去世后,按照其生前意愿,将此房屋协议处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效力应当予以确认。按照该《协议》的约定,涉案房屋应为上诉人于某1所有。《协议》约定的具有给付内容的条款本案不宜处理,相关权利人可以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于某2、被上诉人于某3、被上诉人于某4、被上诉人于某5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2202元,由被上诉人于某2、被上诉人于某3、被上诉人于某4、被上诉人于某5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中日代理审判员  王 燕代理审判员  岳峰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云龙速 录 员  于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