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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民申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刘志诚与江西赣玛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志诚,江西赣玛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民申1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志诚,男,汉族,1962年12月10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赣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岭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张仁坤,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刘志诚因与被申请人江西赣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赣中民三终字第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志诚申请再审称:1.刘志诚虽先后向赣玛公司递交了两份辞呈,但均被赣玛公司拒绝了,其中第二份辞呈中明确写明“6月底前请按辞工程序办理,如无通知,按自动离厂处理”,赣玛公司未依法在规定时间内回应刘志诚的上述要求,双方劳动合同仍在继续履行,刘志诚递交的第二份辞呈不能作为赣玛公司解除合同关系的依据。2.刘志诚虽在终止劳动关系文书上签署了同意意见,但该文书并不合法,且刘志诚签署意见时存在重大误解,依法应予撤销。3.刘志诚从事高温高压特种作业超过20年,属特种作业岗位,赣玛公司在终止劳动关系文书中并未注明,这关系到刘志诚退休年龄的确认,赣玛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二审判决遗漏了该项诉讼请求。刘志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1.经查,2008年4月1日,刘志诚与赣玛公司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5月1日起至法定或约定解除(终止)合同的条件出现时止。后在工作期限内,经刘志诚申请,其与赣玛公司签订了停薪留职协议书,并一年一续签,最终停薪留职期自2009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止。2013年11月22日,刘志诚向赣玛公司提出离厂申请,2014年5月12日,刘志诚再次提出离厂申请。2014年11月10日,赣玛公司作出《关于同意刘志诚同志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刘志诚11月14日在决定书上签名并签署“以上内容已看过,同意决定”的意见。刘志诚称其在决定书上签署意见时存在重大误解,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审认定赣玛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2.刘志诚在一审起诉时认为赣玛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未在终止劳动关系文书中写明“工作岗位”和“服务期限”,会影响其退休认定,要求赣玛公司赔偿损失。一审判决对于刘志诚的该项诉讼请求进行了审理,驳回了刘志诚要求赣玛公司支付不能提前退休损失的诉讼请求,并不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综上,刘志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志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熊 伟代理审判员 高 治代理审判员 胡爱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毛盈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