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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民终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与方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方兴,张伟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民终3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负责人:蔡仕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健宇,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兴,男,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公民身份号码:×××1734。委托代理人:陈宝仪,广东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艺峰,广东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伟彬,男,住广东省恩平市,公民身份号码:×××3115。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兴以及原审被告张伟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5)江新法民三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在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方兴148726.43元(110000元+10000元+28726.43元)。二、驳回方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89元(已预交),由方兴负担16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1623元。上诉人人保江门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方兴护理费3737元、租床费230元,方兴提供佛山市祥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但上述公司不是医院指定护理机构,也没有护理资质,也没有证据显示该公司与方兴存在护理事实。且租床费应该包含在护理费内,故方兴该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另原审法院判决方兴误工费28905.45元,人保江门公司认为方兴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原审法院在没有依法审查的情况下适用家具制造业标准计算方兴误工费不合理。且即使根据方兴提供证据显示,其工作及居住地点均在农村地区。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判决方兴残疾赔偿金不合理。综上所述,人保江门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了使本案能得到公平合理的处理,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护理费3737元、租床费230元、误工费28905.45元以及残疾赔偿金132360.2,改判为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13312.46元及残疾赔偿金48982.4元。庭审时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不需承担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上诉人方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人保江门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人保江门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与诉讼,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审被告张伟彬没有陈述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人保江门公司提交《江门市中坤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调查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方兴虽然有工作,但没有满一年以上,且居住在农村地段,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并且误工费也不应按家具制造业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方兴质证认为:该证据三性不予确认,该证据没有原件予以核实;该证据落款时间2015年1月19日,本案一审法院2015年8月12日立案,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由于人保江门公司提交《江门市中坤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调查报告》只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方兴、原审被告张伟彬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确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人保江门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各方当事人无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关于方兴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本案中,方兴虽是农业家庭户口,其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工作,其所在工作单位出具的工作、工资的《证明》等足以证明方兴受伤前有固定的工资收入。据此,原审法院以城镇标准计算和认定方兴的残疾赔偿金为126979.73元(残疾赔偿金12077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208.1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人保江门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方兴误工费的认定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本案中,方兴接受治疗及至定残发生的误工时间为174天,这有医院证明、工作单位的收入以及误工期间无发工资的证明为证,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方兴的误工费为9795.17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人保江门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方兴的护理费3737元、租床费230元的认定与处理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本案中,医院建议方兴在住院期间留陪护人员一名,方兴从佛山市祥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雇请一名护工,为此支付的费用应为护理费用,本案所涉的租床费也是因雇请护工所支出的费用,应属护理费中的一部分。原审法院认定方兴的护理费为3967元(3737元+租床费230元),并作出相应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人保江门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方兴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故发生的责任、原因、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方兴受伤情况,支持方兴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人保江门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人保江门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1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敏忠审判员  甄锦瑜审判员  徐 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巧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