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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王某丙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刑初68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丙。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6]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被告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9月间,被告人王某丙先后向多位被害人谎称有货物要运输,双方至约定的物流园区见面后,王某丙以帮忙垫付提货等费用为由骗取被害人现金计人民币8700元(以下币种相同),具体如下:1、8月5日,王某丙在上海市普陀区金迎路西北物流园门口,骗得被害人张某甲1800元。2、8月13日,王某丙在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众百路XXX号物流园区门口骗得被害人卢某某700元。3、8月20日,王某丙在嘉定区安亭镇安晓路XXX号物流园区骗得被害人刘甲1300元。4、9月3日,王某丙在嘉定区安亭镇安晓路XXX号物流园区骗得被害人肖某某800元。5、9月6日,王某丙在普陀区金迎路、金迈路路口的物流园区骗得被害人陈某某800元。6、9月6日,王某丙在嘉定区安亭镇众百路一物流园区骗得被害人张某乙500元。7、9月10日,王某丙在嘉定区安亭镇众百路一物流园区骗得被害人王甲1000元。8、9月14日中午,王某丙在嘉定区安亭镇安晓路XXX号物流园区骗得被害人刘某乙800元。9、9月14日下午,王某丙在嘉定区马陆镇丰功路XXX号物流园区骗得被害人赖某某400元。10、9月26日,王某丙经电话与被害人谢某某取得联系,谎称有货物要运输。当日下午,双方至普陀区金迎路、金迈路路口的物流园区附近见面后,王某丙以帮忙垫付相关费用为由,骗取谢某某600元(已缴获)。嗣后,谢某某意识到被骗后,将王某丙扭获并报警。王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甲、卢某某、刘甲、肖某某、陈某某、张某乙、王甲、刘某乙、赖某某、谢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工作情况及王某丙的户籍信息、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王某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王某丙系多次诈骗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在案款人民币六百元,发还被害人谢某某;责令被告人王某丙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一百元,发还各被害人。三、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颂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 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