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1民初1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与王耀强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王耀强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民初1347号原告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马路11号和平创新大厦九层。法定代���人赖国强,职务总裁。委托代理人林晶,该单位法务专员。被告王耀强。原告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耀强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受理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晶,被告王耀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称,经原告居间介绍,2015年11月21日原告与案外人武广森签署《房产交易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置换武广森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公产房屋,成交价为74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签署了《佣金确认书》,约定基于原告已提供的居间介绍服务,被告应于2015年11月21日向原告支付居间佣金11800元。原告作为居间人已经实际提供居间介绍服务,并协助被告与案外人武广森就房屋置换的价款、合同履行等内容进行磋商,最终达成一致并签署合同。原告按约完成居间服务,但是被告却未支付佣金,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佣金118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37.2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为:1、房产交易合同,证明原告已通过居间服务促成被告与案外人吴广森就诉争房屋置换的相关事宜达成一致,原告已完成居间义务,且房产交易合同已加粗的条款约定因买卖双方或者其中任何一方原因,导致合同日后不能实际履行的,原告仍有权收取居间报酬;2、佣金确认书,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11800元,若被告未及时付款,原告有权按照迟延支付数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3、补充协议,证明买卖双方办理置换的手续的情��。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这三份证据除了尾部的签字是被告本人签署的之外,其他内容均非被告本人填写,另外原告也没有明示这些协议的权利义务,原告没有明示被告只要签订佣金确认书就要支付佣金。经质证,原告提交证据材料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证据。被告王耀强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1、房产交易最终没有成功,并且被告明确告知原告因为被告家中资金问题,不再购买房屋,同时被告也明确告知原告定金不要求退回。2、居间合同的具体内容被告都没有看,原告的工作人员只让被告签字。原告没有明示被告签完居间合同就需要支付佣金。被告认为只有在房产交易全部完成后,才支付佣金。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被告与案外人武广森宇在原告居间下签订编号为×《房屋交易合同》,约定被告购买案外人武广森承租的天津市和平区×号公产房屋,成交价格为74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佣金确认书》,约定佣金11800元,佣金支付日期为当日,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迟延支付,则原告有权按迟延支付佣金数额的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签订合同后被告向案外人武广森支付了定金5000元。在庭审中,被告自认签订合同后,其购房资金出现问题,因此未实际购买涉案房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及本院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与案外人武广森共同签署的编号为×《房产交易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认定当事人及案外人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居间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居间��,促成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产交易合同》,但由于被告的原因未能与案外人进行房屋的实际交易,鉴于原告的居间义务未能完全履行,不能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居间报酬更不能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居间报酬的违约金。但考虑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房源买卖信息及实地看房等服务并促成买卖双方签订了《房产交易合同》,则原告有权收取与其提供的居间服务相对应的报酬。综合考虑原告所进行的居间服务进度,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交付5000元居间服务费为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耀强一次性向原���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5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11元,减半收取55.5元,由原告负担30.5元,被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的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汐滢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