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1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马××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刑初13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因本案于2016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何义轩,天津张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21时许,被告人马××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津J×××××的大众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和平区多伦道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七二医院门前时被交警拦检,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马××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5.4mg/100ml,后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马××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0.65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被告人马××的驾驶证现已被吊销。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马××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现场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接警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机动车车辆信息、驾驶人查询信息、被告人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照片、CCIC查询记录、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认罪悔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乐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雯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