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03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海英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3刑初54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四川省岳池县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南充市公安局高坪区分局取保候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8时15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川RDY0**号小型汽车搭乘陈某,从南充市高坪城区往青莲镇方向行驶至东顺路长安4S店外路口左转弯时,汽车右后侧与从青莲镇往高坪区城区行驶的马某某驾驶的川RDQ2**号二轮摩托车头部发生碰撞,马某某及搭乘人员秦某某受伤、二车受损。经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秦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事发后,李某某当即拨打120并陪同到医院。马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秦某某经治疗终结出院。经鉴定,马某某系颈部受钝性物撞击致颈椎骨折,颈髓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被告人李某某在立案后经交警电话通知自动到案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同时查明,2015年11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与受害人秦某某、马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已获得全额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充分观察道路通行情况,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违反了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受害人达成协议,受害人已得到赔偿,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翟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唐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