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20民初6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张文静与上海哈芙琳服装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张文静与被告上海哈芙琳服装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静,上海哈芙琳服装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6142号原告张文静。委托代理人张正成,陕西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哈芙琳服装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伟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琳,女,上海哈芙琳服装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张文静与被告上海哈芙琳服装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正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晓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静诉称:2014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由被告为原告加工校服,合同总价为人民币605,000元(以下币种同)。次日,原告向被告预付合同总价的50%,即302,500元。2015年9月11日,被告向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货款等。2015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工作人员发送书面意见和协议书,被告已经收悉书面意见及协议书。2015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36,220元款项,并向被告工作人员发送书面通知,该通知书明确若被告未将上述136,220元款项返还至原告账户,则视为2015年10月8日成立的协议书已经生效且具有法律效力。至今,被告未将上述136,220元款项返还给原告,亦无否定协议书效力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认为系争协议书有效。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10月8日的协议书有效。原告张文静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及营业执照各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销售合同、书面意见、协议书、电子邮件信息、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回单、书面通知及电子邮件信息各一份,旨在证明系争协议书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的事实。被告上海哈芙琳服装科技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从未签订协议书;第二,原告向被告发送的所谓协议书法律性质为单方邀约,被告从未向原告作出承诺;第三,原、被告之间存在服装销售合同关系,原告尚结欠被告300,000余元款项,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向被告支付的136,220元属于货款。被告上海哈芙琳服装科技有限公司对其辩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的销售合同、付款受理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书面意见、协议书、电子邮件信息不予认可。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的销售合同、付款受理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对证据2中的书面意见及协议书,因该证据中既无被告的印章,亦无被告授权人员签字,故本院对书面意见及协议书不予采纳;对证据2中的电子邮件信息,因被告确认电子邮件中的收件人确系其工作人员,故本院对电子邮件信息的真实性予以采纳。基于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定做服饰,合同总价为605,000元。2015年10月8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工作人员发送书面意见及协议书。2015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36,220元款项。2015年10月19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工作人员发送关于和解协议履行的书面通知。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工作人员发送的协议书上,既无被告公章,亦无被告工作人员签字。本案争议焦点是:系争2015年10月8日的协议书是否已经成立?对此,本院认为,系争协议书并未成立。理由是:第一,因原告主张系争协议书成立,故原告应当就系争协议书成立的事实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述事实,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系争协议书成立的首要要件是原、被告就协议书的内容达成一致意见。而系争协议书是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被告,但被告既未在协议书上加盖公章,亦未授权其工作人员签署协议书,也即,被告从未以任何形式对协议书的内容表示认可,因此,本院有充分理由认定,原、被告未就系争协议书的内容达成合意。第三,原告认为,被告已经通过默示的形式对协议书的内容表示认可。对此,本院认为,不作为的默示即沉默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存在约定的情况下,才可视为意思表示。本案中,针对协议书的问题,被告自始至终从未作出过任何意思表示,也即沉默,而我国法律从未规定在本案情况下被告的沉默可视为对原告协议书的认可,原、被告之间亦不存在此类约定,因此,原告的观点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第四,原告还认为,被告收取其支付的136,220元未予以退还,即表示被告认可协议书。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观点显然不能成立。理由:其一,原告系该付款行为的主动方,被告仅系被动接受款项一方,被告并未作出任何行为及意思表示,而如上文所述,被告沉默的行为不能构成对原告协议书的认可;其二,原、被告之间存在销售合同关系,原告支付的该136,220元款项应在另案中解决,与本案无关。第五,原、被告之间签订有销售合同,且被告就货款问题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此情况下,原告试图通过本案诉讼使得被告认可其自行制作的协议书,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分析,本院有充分理由认定,系争协议书并未成立。而因系争协议书并未成立,在法律上并不存在,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自然无从谈起,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系争协议书有效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文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张文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旭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