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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终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浙江佳宝聚酯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光大煤炭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佳宝聚酯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光大煤炭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第9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佳宝聚酯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斗门镇西湖头。法定代表人:楼宝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俊,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卫,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萧山光大煤炭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詹家埭村。法定代表人:周国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傅宝祥,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森吉,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浙江佳宝聚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宝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萧山光大煤炭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光大公司与佳宝公司之间存在煤炭买卖业务往来。2015年1月9日,光大公司(甲方)、佳宝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1份,约定佳宝公司向光大公司购买煤炭,煤炭价格620元/吨(6个月承兑价),光大公司将煤炭送到佳宝公司指定场地后,确定数量和质量后,开具全部增值税发票给乙方,并在乙方签收发票后20天之内付清全部货款,若佳宝公司未能根据合同约定按时付清货款,佳宝公司应自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按所欠货款数额每日0.5%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给光大公司等内容。2015年7月,经光大公司、佳宝公司对账,佳宝公司认欠截至2015年1月尚欠光大公司价款74969.50元。2015年5月27日,光大公司(甲方)、佳宝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1份,乙方向光大公司购煤4000吨(以实际到厂数为准,但正负不超5%,如重量少于购买量的95%,少于的量将以双倍价格从货款中扣除,如重量多于购买量的105%,多于的量将以半价计入货款),供货时间为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6月10日,煤炭由甲乙双方共同在场地取样,由绍兴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煤炭质量,并以该局的检测结果为标准,如煤炭的收到基低位发热量大于等于5500大卡,小于等于5900大卡的,煤炭价格按实结算,有一大卡算一大卡,即煤炭价格按中标价除以5500大卡再乘以实际检测的大卡数结算,大于5900大卡的,不计算价格,如煤炭的收到基低位发热量大于等于5200大卡,小于5500大卡的,达不到的热值按2.5倍扣款,如煤炭的收到基低位发热量小于5200大卡的,甲方应无条件更换,收到基硫含量必须≦0.4%,如果大于0.4%小于等于0.6%,扣款40元/吨,大于0.6%小于等于0.7%的,扣款80元/吨,大于0.7%小于等于0.8%的,扣款120元/吨,含硫量大于0.8%的,甲方无条件更换新煤,煤炭价格508元/吨(6个月承兑价),甲方将煤炭送到乙方指定场地后,确定数量和质量后,开具全部增值税发票给乙方,并在乙方签收发票后20天之内付清全部货款,若乙方未能根据合同约定按时付清货款,乙方应自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按所欠货款数额每日0.5%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给甲方等内容。嗣后,光大公司实际向佳宝公司供应了4186.46吨的煤炭。另查明,2015年6月12日,佳宝公司签收光大公司提供的号码为01666185、01666186的发票两份,2015年7月23日,佳宝公司将上述发票寄回给光大公司,后由光大公司签收。又查明,2014年7月16日,光大公司、佳宝公司、浙江佳宝新纤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宝新纤维公司)签订三方协议1份,载明:今因佳宝新纤维公司要求,把佳宝公司应付光大公司的煤款中的170000元,以及佳宝新纤维公司收取光大公司的投标保证金30000元,合计200000元转入佳宝新纤维公司作为光大公司的履约保证金。2015年7月20日,光大公司与佳宝新纤维公司对账,佳宝新纤维公司认欠光大公司保证金200000元。2015年7月27日,光大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佳宝公司支付价款2221725.86元,支付自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7月20日的违约金287564.41元,并返还保证金200000元;原审庭审中,光大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佳宝公司支付光大公司价款2221725.86元,并支付违约金(其中2146756.36元自2015年7月2日至实际付款日的,其中74969.50元自2015年2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均按日千分之五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光大公司、佳宝公司之间购销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佳宝公司主张光大公司系通过行贿的方式谋取中标,但佳宝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行贿行为与中标之间存在实质因果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建军等系招标委员会的成员,故对于佳宝公司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关于佳宝公司结欠光大公司的价款。经光大公司、佳宝公司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1月佳宝公司尚欠光大公司价款74969.50元,经计算,2015年5月2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的总价款为2146756.36元,合计为2221725.86元,以上价款均为六个月承兑价,双方均认可贴息按年利率3.4%计算,故佳宝公司实际应付价款应扣除按年利率3.4%计算的贴息,佳宝公司实际结欠光大公司的价款金额为2183957.86元。光大公司要求佳宝公司支付价款2183957.86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超过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价款应在佳宝公司签收发票后20天之内付清,佳宝公司未能根据合同约定按时付清货款,佳宝公司应自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按所欠货款数额每日0.5%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其中价款74969.50自2015年2月9日起计算违约金,佳宝公司无异议,但计算违约金的价款基数应扣除贴息1274元,其中2146756.36元的发票佳宝公司在2015年6月12日签收,故违约金应在2015年7月2日起算,计违约金的价款基数应扣除贴息36494元,光大公司要求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标准过高,该院调整为日万分之六。对于光大公司要求佳宝公司支付价款73695.50元自2015年2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及2110262.36元自2015年7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超过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保证金,该保证金系由佳宝新纤维公司收取,且经对账,佳宝新纤维公司认欠光大公司保证金200000元,故光大公司要求佳宝公司返还保证金200000元于法无据,对于该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光大公司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该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佳宝公司支付光大公司价款2183957.8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佳宝公司支付光大公司违约金(其中价款73695.50元自2015年2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其中价款2110262.36元自2015年7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光大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74元,减半收取1423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9237元,由光大公司负担800元,由佳宝公司负担18437元。宣判后,上诉人佳宝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案涉合同系通过招投标方式签订,光大公司通过向佳宝公司的工作人员行贿的方式谋取中标及其他非法利益,佳宝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光大公司行贿谋取的利益是概括的,其首要目的是谋求中标。光大公司通过行贿的方式谋取中标,根据法律规定,中标无效,故通过招投标签订的合同无效,光大公司无权依据合同主张权利。二、光大公司所供煤炭数量不实,原审法院判令佳宝公司支付货款2183957.86元与事实不符,光大公司提供的101份送货单中,佳宝公司仅收到有熊国芬签字的单据所对应的煤炭。其他单据中,签收人王海英是过磅人员,其职责是称重,无权签收货物,且称重并不能表明已实际收到货物;而在单据上签收的“廖”姓人员非佳宝公司员工。三、本案付款条件未成就,依据双方约定应在佳宝公司签收发票后20天内付清货款,但双方并未结算,光大公司的发票是涉嫌受贿的李建军签收,其签收行为不能代表佳宝公司,佳宝公司已退回光大公司寄送的发票,故发票尚未由佳宝公司签收,依据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未成就。四、原审判决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错误。本案付款条件未成就且光大公司、佳宝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效,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基准并按各自过错承担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对于合同的无效,佳宝公司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按日万分之六判令佳宝公司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光大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光大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光大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佳宝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煤炭招标审批表,欲证明孙连忠、李建军均为煤炭招标委员会成员,参与了此次招标评议并表决;2.煤炭招标会议签到表,欲证明孙连忠、李建军均为煤炭招标委员会成员,参与了此次招标评议并表决;3.精工控股集团反舞弊案件终结报告,欲证明公司因孙连忠、李建军的受贿行为对两人给予辞退处理;4.反舞弊调查问询笔录,欲证明孙连忠、李建军承认有受贿行为及相关事实;5.关于采购部经理人员任免的通知,欲证明孙连忠担任浙江佳宝公司采购部经理的工作职责;6.李建军岗位说明书,欲证明李建军担任佳宝公司采购员的工作职责。经质证,光大公司发表如下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上述证据均为佳宝公司单方制作,且光大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二审期间,光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煤炭购销合同是否有效以及原审法院判令佳宝公司支付货款2183957.86元并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是否正确。佳宝公司上诉称光大公司通过行贿方式谋取中标,根据法律规定,中标无效,故通过招投标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无效,李建军等人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本案合同效力需以刑事案件处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应中止审理。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并非法定的必须采取招投标方式的购销合同类别,故双方争议的招投标环节中是否存在受贿行为并不必然影响案涉合同的效力,原审法院认定案涉购销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并无不当,本院对于佳宝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鉴于光大公司提供了编号为01666185、0166618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盖有光大公司公章及佳宝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对账单,且上述证据所载金额能够相互印证,原审法院在此基础上按双方认可的年利率3.4%扣除贴息,认定佳宝公司实际欠付光大公司煤炭价款总计2183957.86元亦无不当。由于光大公司开具的发票已于2015年6月12日由李建军代表佳宝公司进行签收,佳宝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李建军的该次签收行为对佳宝公司不具有拘束力,故依据案涉购销合同的约定,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佳宝公司迟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审法院据此要求佳宝公司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综上,佳宝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474元,由上诉人浙江佳宝聚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瞿 静代理审判员  夏文杰代理审判员  赵 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余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