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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3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庆昌诉被告任志强、迟晓明、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昌,任志强,迟晓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3305号原告张庆昌,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田会坤,内蒙古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韡霆,内蒙古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志强,男,196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包头市经贸委职工,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张凯鹏,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迟晓明,男,196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韩辉波,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庆昌诉被告任志强、迟晓明、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张庆昌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刘强的起诉,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准予原告张庆昌撤回对被告刘强的起诉。被告迟晓明于2016年1月17日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请求对2013年8月10日的《还款计划》落款笔迹是否为其本人书写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鉴定后,被告迟晓明于2016年3月3日以无力缴纳鉴定费为由,申请撤回了鉴定申请。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梁雪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忆迅、燕中华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昌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会坤、张韡霆、被告任志强的委托代理人张凯鹏、被告迟晓明的委托代理人韩辉波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被告任志强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申请追加刘强、李军为本案被告,经审查,本院依法裁定驳回了被告任志强的追加被告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庆昌起诉称,2012年2月22日,被告任志强向原告借款400万元,被告迟晓明对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当时约定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被告任志强只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之后,被告任志强又向原告借款6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任志强于2013年向原告作出还款计划,承诺尽快还款,但至今未付本息。故请求判令被告任志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0万元;被告迟晓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庆昌增加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任志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2月22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迟晓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任志强答辩称,对借款460万元的事实有异议,借款事实不存在,虽然给原告打了借款条,但钱没收到;借款方为金银寄卖行,而非被告任志强,被告任志强的借款行为为职务行为;借款未约定利息。被告迟晓明答辩称,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借款人应为金银寄卖行;原告向被告迟晓明汇款的60万元与本案无关,因被告迟晓明与原告之间还存在其他的经济往来;2015年8月10日的《还款计划书二》中没有被告迟晓明的签字,被告迟晓明的保证期间已过,故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利息的计算方式有异议;基于被告任志强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原告与被告任志强之间没有真实的借款关系,故被告迟晓明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2日,原告张庆昌与被告任志强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任志强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22日至2012年8月21日,如贷款方未按期支付贷款,应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的贷款利息的20%计算向借款方偿付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任志强付款388万元。2012年4月11日,被告任志强又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后,被告任志强支付借款利息8万元,其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张庆昌多次催要,被告任志强于2013年8月10日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经核对,截至2013年8月10日,任志强欠张庆昌借款本金460万元,利息1564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任志强保证尽快偿还所欠张庆昌的借款本息,保证人刘强、迟晓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2013年8月10日起两年。2015年8月10日,被告任志强又给原告张庆昌出具《还款计划书二》。《还款计划》、《还款计划书二》签订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张庆昌诉至本院。原告张庆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书》、银行打款凭证、收据、《还款计划》、《还款计划书二》及利息计算说明,证明原告与被告任志强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迟晓明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承诺尽快还款以及利息计算的标准和数额。被告任志强质证称,对《借款合同书》、银行打款凭证、收据、《还款计划》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借款合同书》、《还款计划》确系被告任志强本人签字,但对借款是否实际发生不清楚,收据的收款人与被告任志强没有关联性;对《还款计划书二》的情况不清楚;对双方有无利息约定记不清了。被告迟晓明质证称,对《借款合同书》、银行打款凭证、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借款合同书》仅能证明双方有过借款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从保证期限来看,被告迟晓明的保证期限已过;打款凭证中的70万元是被告迟晓明与原告有其他业务往来而产生的,与本案无关;对《还款计划》、《还款计划书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迟晓明只在《借款合同书》上签过字,在《还款计划》上是否签过字记不清了,在《还款计划书二》上未签过字,原告未在被告迟晓明保证期限内主张过权利,故被告迟晓明的保证期限已过;对利息的计算结果不予认可。被告任志强、迟晓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张庆昌申请证人王贵栓、秦敏军、刘强出庭作证,证人王贵栓证实,其在2010年3月至2012年3月间一直在被告任志强开办的金银寄卖行工作,金银寄卖行的法定代表人为李军,现金银寄卖行已注销。其在该行负责汇款、接待等工作,400万元的收据是被告任志强让其给原告出具的,但只收到300万元转款和88万元现金,扣减了一个月的利息12万元,月息为3%;证人秦敏军证实,2012年2月22日被告任志强及被告迟晓明、案外人刘强向原告张庆昌借款40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原告张庆昌实际付款388万元,款打在王贵栓账上,扣减了一个月的利息12万元,月息为3%;证人刘强证实,2012年2月22日被告任志强向原告张庆昌借款40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其与被告迟晓明为担保人,原告张庆昌转款300万元,付现金88万元,总计付款388万元,收款人为王贵栓、秦敏军,并给原告出具了收据,付款时扣减了一个月的利息12万元,借款约定月息为3%。原告张庆昌对证人证言质证称,证词基本属实,但利息约定是月息2%,而非3%,付现金100万元,而非88万元,合同签订后付过一个月的利息8万元,之后本金、利息均未付过。被告任志强对证人证言质证称,证词不属实。被告迟晓明对证人证言质证称,通过证人陈述可知被告任志强的借款行为代表的是金银寄卖行,是职务行为,故被告主体不适格;证人刘强参加过庭审,不应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张庆昌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任志强、迟晓明价值860万元的财产。本院认为,被告任志强所欠原告张庆昌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还款计划书二》及原告张庆昌的打款凭证足以证实。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任志强有义务及时偿还借款,故对于原告张庆昌要求被告任志强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金额,被告任志强第一笔借款金额虽为400万元,但因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张庆昌实际付款为388万元,故借款本金总额应为448万元。关于借款主体,被告任志强、迟晓明抗辩称借款方应为金银寄卖行而非个人,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为金银寄卖行借款,或其借款行为是经金银寄卖行的授权行为,故应认定为被告任志强的个人借款。被告迟晓明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还款计划》中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从2013年8月10日起两年,故被告迟晓明称其保证期间已过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迟晓明称60万元借款与本案无关,是被告迟晓明与原告之间其他经济往来的抗辩理由,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在《还款计划》中约定为月息2%,此约定不违反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故对于原告张庆昌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庆昌自认被告支付过利息8万元,应予扣减。证人刘强因参加过本案庭审,故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庆昌借款448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按月息2%计算,已付8万元予以扣减);二、被告迟晓明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庆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600元(原告张庆昌已预交),由原告张庆昌负担960元,由被告任志强、迟晓明负担426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张庆昌已预交),由被告任志强、迟晓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雪梅人民陪审员  王忆迅人民陪审员  燕中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辉附:本判决及申请执行期限适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7页共9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