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282民初1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震,汪加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1239号原告朱震。委托代理人朱冰,靖江市弘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加高。原告朱震与被告汪加高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加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2日,何林春因急需向原告借款85000元,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经原告催要,何林春一直未予归还,被告亦未尽保证责任。现何林春下落不明。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5000元。原告提供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朱震现金85000元,借款人何林春,担保人汪加高”。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何林春向原告借款8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条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担保合同成立。被告为何林春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权利,应承担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加高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朱震借款8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24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审 判 员 叶海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吴阳晨书 记 员 徐 欣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