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5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与被告赵建春、林红、陈文艳、刘峰、孙守生、梅凤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陈文艳,刘峰,赵建春,林红,孙守生,梅凤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5709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负责人刘玉梅,行长。委托代理人侯秉刚,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晓利,该行职工。被告陈文艳,女,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喀喇沁旗。被告刘峰,男,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喀喇沁旗。被告赵建春,男,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喀喇沁旗。被告林红,女,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喀喇沁旗。被告孙守生,男,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喀喇沁旗。被告梅凤艳,女,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喀喇沁旗。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简称包行赤峰分行)与被告赵建春、林红、陈文艳、刘峰、孙守生、梅凤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国、人民陪审员冯恩珍、人民陪审员孙玉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春、林红、陈文艳、刘峰、孙守生、梅凤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行赤峰分行诉称,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赵建春、陈文艳、孙守生等三被告签订《微小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三被告结成联保小组向原告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均对其他联保小组成员在该合同项下所负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文艳贷款40000元,利率为年13%,贷款期限为12个月。林红(与赵建春是夫妻关系)、刘峰(与陈文艳是夫妻关系)、梅凤艳(与被告孙守生为夫妻关系)等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包商银行联保模式涉农微贷小企业授信业务承诺书》,承诺完全同意赵建春、陈文艳、孙守生等三被告申请借款的行为及其为上述联保小组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贷款于同日发放。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贷款已经到期。截止2015年12月2日,被告陈文艳、刘峰欠原告贷款本息46808.5元。为此,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1、判令陈文艳、刘峰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46808.5元(以上数值为截止2015年12月2日数值,具体数额以实际还清之日为准)。2、判令被告陈文艳、刘峰偿还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全部偿还之日止的贷款利息。3、依法判令孙守生、梅凤艳、赵建春、林红等四被告对被告陈文艳、刘峰所欠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孙守生、梅凤艳、赵建春、林红、陈文艳、刘峰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包行赤峰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微小企业联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文艳、赵建春、孙守生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三被告结成连保小组向原告借款,互相为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文艳、刘峰借款金额4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13%。2、借据3枚,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该笔借款。3、承诺书3份,证明被告刘峰、林红、梅凤艳与原告签订承诺书,承诺书中被告刘峰、林红、梅凤艳同意为被告陈文艳、赵建春、孙守生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债务清单1份,证明截止2015年12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本息及该笔借款的偿还情况。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赵建春、陈文艳、孙守生签订《微小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文艳提供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3月23日,分四期偿还本息,具体放款日期和到期日最终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合同期内利率为年13%,逾期利率为年19.5%,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向贷款人所负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文艳发放了借款4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分四期还款,第一期偿还利息1328.89元、第二期偿还利息1328.89元、第三期偿还利息1314.44元、第四期偿还本息合计41285.56元(其中本金40000元、利息1285.56元)。林红(与赵建春是夫妻关系)、陈文艳(与刘峰是夫妻关系)、梅凤艳(与被告孙守生为夫妻关系)与原告签订《包商银行联保模式涉农微贷小企业授信业务承诺书》,分别承诺与被告赵建春、刘峰、孙守生共同承担相关款项的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文艳截止2015年12月2日偿还期内利息4110.46元(前三期及第四期期内利息138.24元),现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期内利息1147.32元,逾期利息5503.33元、复利157.85元(计算至2015年12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同前。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微小企业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包商银行联保模式涉农微贷小企业授信业务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如约还本付息。原告要求被告陈文艳、刘峰偿还借款本金、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孙守生、梅凤艳、赵建春、林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孙守生、梅凤艳、赵建春、林红自愿为被告陈文艳、刘峰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此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守生、梅凤艳、赵建春、林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文艳、刘峰追偿。被告孙守生、梅凤艳、赵建春、林红、陈文艳、刘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艳、刘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借款本金40000元、期内利息1147.32元,逾期利息5503.33元、复利157.85元及罚息(包括逾期利息和复利,其中逾期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1147.32元为基数按照年19.5%的标准自2015年12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二、被告孙守生、梅凤艳、赵建春、林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守生、梅凤艳、赵建春、林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文艳、刘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邮寄送达费14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310元(原告已预交),由六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国人民陪审员 冯恩珍人民陪审员 孙玉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