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122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徐祥与王再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祥,王再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22民初417号原告徐祥,男,1974年5月18日生,汉族,个体户,住贵州省息烽县。被告王再华,男,1971年5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息烽县。原告徐祥诉被告王再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祥、被告王再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祥诉称,2014年4月21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债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再华辩称,向原告借款1.5万元是事实,也同意承担诉讼费用,但暂无还款能力,要求延期至10月份还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王再华于2014年4月21日向原告徐祥借款1.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借款后经原告催收,至起诉前被告仍未偿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再华对所欠原告借款事实无异议,虽然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但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理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再华归还借款1.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再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徐祥借款人民币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王再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