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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02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谭成辉(谭亚辉)与余春连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甲,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民初429号原告:谭某甲,男,汉族,茂名市茂南区人,自由职业,住东莞市沙田。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杨小红,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柯彪。被告:余某,女,汉族,茂名市茂南区人,住茂名市茂南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王鹤敏,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超暄。原告谭某甲诉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小红、被告余某的委托代理人万鹤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认识并共同生活,年月日生下儿子谭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下女儿谭某丙。原告与被告原本感情尚可,但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太大,感情不和,日常生活分歧越来越大,经常为一些琐碎的小事争吵。到目前为止,原被告之间完全没有正常沟通,互不问候、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分居已达五周年,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准许离婚。综上所述,由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具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与原告离婚。被告余某答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稳固,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生育儿子谭某乙,后经过相互了解和慎重考虑,两人于1996年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的结合是经过2年的相识相爱的过程,感情基础深厚,并在相互扶持中不断加深。同年9月还生下了可爱的女儿谭某丙。原告诉称“双方没有沟通,分居5年”不符合事实,被告与原告父母一直居住在原告老家,虽然原告在外打拼事业,但被告在家做好贤妻良母的角色,相夫教子,逢年过节原告亦会回家和被告一起,双方互相扶持,互相鼓励,家庭其乐融融。综上,被告认为双方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和睦,结婚20年,互让互谅、互相扶持,能彼此珍惜夫妻感情、爱护孩子,感情没有破裂,原告在诉状中也称双方感情尚可。因此,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法庭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经审理查明:1994年1月,原告谭某甲与被告余某在新星酒店饮茶时互相认识,后同居生活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谭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较长的一段时间原、被告相处和谐感情较好。近些年来起两人互相怀疑对方有外遇,双方因此有时发生争执,导致夫妻关系紧张。2016年2月2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起诉称与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谭某丙。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患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开庭笔录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主婚姻,婚前感情较好。双方结婚已有20年的时间,并生育了子女,日常生活中相处和谐,婚后较长的一段时间感情较好。家庭生活中难免产生矛盾,夫妻双方应互相尊重,相互信任、彼此珍惜。原告诉称与被告分居已达5年,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患有,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谭某甲与被告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吕均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