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02民初1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李安平、丁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李安平,丁淳,李安华,施杰,樊天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1660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花园路*******号。法定代表人:季毅,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成浩、季星,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安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土才。被告:丁淳。被告:李安华。被告:施杰。被告:樊天妃。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为与被告李安平、丁淳、李安华、施杰、樊天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李安平、丁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截止2016年3月15日尚欠利息3128元,之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被告李安华、施杰、樊天妃对李安平、丁淳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成浩、季星、被告李安平的委托代理人李土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安平、丁淳、李安华、施杰、樊天妃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5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李安平、丁淳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该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安平、丁淳发放贷款30万元,合同借款起止期限自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3月9日止,利率为月利率12.03‰,逾期利率为月利率18.045‰,被告丁淳为被告李安平的合法配偶按约定在保证借款合同共同借款人处签字确认,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共同还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安华、施杰、樊天妃按约定在保证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字确认,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向被告李安平、丁淳发放借款30万元。合同约定贷款于2016年3月9日已届清偿期。起诉后,被告李安平于2016年4月28日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余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未予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安平、丁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至2016年3月15日为3128元,之后利息、罚息按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李安华、施杰、樊天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7元,减半收取2923.5元,由被告李安平、丁淳、李安华、施杰、樊天妃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2270元,由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樊世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朱丽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