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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2民初1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原告纳溪区大渡口镇润连杂竹加工厂与被告宜宾市蜀海家人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纳溪区大渡口镇润连杂竹加工厂,宜宾市蜀海家人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1654号原告:纳溪区大渡口镇润连杂竹加工厂,住所地:纳溪区大渡口镇天堂村五社**号。经营者:刘润连。被告:宜宾市蜀海家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李端镇新联社区新农村建设规划区。法定代表人:黄平。原告纳溪区大渡口镇润连杂竹加工厂(以下简称:润连杂竹加工厂)诉被告宜宾市蜀海家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海家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连杂竹加工厂的经营者刘润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蜀海家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润连杂竹加工厂诉称:2014年5月,原被告口头协商:原告向被告供应烹饪竹筒饭所需的竹筒原料,双方采用不定期供货与付款的方式合作。此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至2015年9月双方终止合作,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59。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各种理由拒不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清偿原告货款475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蜀海家人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告润连杂竹加工厂与被告蜀海家人公司口头达成协议,原告向被告提供规格为19公分长的大竹筒和7公分长的小竹筒2种货品,被告按大竹筒1.2元/个、小竹筒0.055元/个的价格支付货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每两个月左右结算一次。最后一次结算是2015年7月底,原、被告双方之前的货款已经结清。2015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送货,大竹筒2400个、小竹筒53200个,被告工作人员熊明芳收货。8月27日,原告向被告送大竹筒1000个、小竹筒13680个,被告工作人员熊明芳收货。9月9日,原告向被告送小竹筒41040个,被告工作人员陈容收货。9月11日,原告向被告送小竹筒27930个,被告工作人员熊明芳收货。9月16日,原告向被告送小竹筒40137个,被告工作人员熊明芳收货。被告收货后,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8800元,其余货款未支付。上述事实,有收款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润连杂竹加工厂总共向被告蜀海家人公司供大竹筒3400个、小竹筒175987个,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款经计算货款共计13759.29元,被告已经支付了8800元,尚欠货款4959.29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75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宜宾市蜀海家人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纳溪区大渡口镇润连杂竹加工厂货款4759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宜宾市蜀海家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叶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