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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刑终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某乙等与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刑终143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男,汉族,村干部。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194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系被害人王某丈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女,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系被害人王某长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男,197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系被害人王某长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丁,男,197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系被害人王某次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戊,女,197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系被害人王某次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下称信阳财产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Ο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作出(2015)浉刑二初字第1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游河乡高湾村长湾路口附近路段时,与步行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王某发生相撞,造成王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驾车离开现场,后在游河乡路口打110向公安机关投案。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周某系豫S×××××号车主,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办理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亲属10万元。上述事实,原判采信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证明和前科证明、110指挥中心接处警登记表及抓获经过、领款收条、游河乡游河镇居委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视频监控录像,尸体检验报告,证人沈某、吴某、金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肇事逃逸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信阳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被告人信阳财产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110000元;(三)被告人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99665.2元。上诉人周某上诉辩称:一是上诉人自首,又系初犯、偶犯,且到案后认罪悔罪和赔偿被害人损失,原判量刑过重;二是原判判决赔偿死亡赔偿金无法律依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对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周某上诉称“上诉人自首,又系初犯、偶犯,且到案后认罪悔罪和赔偿被害人损失,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2015年2月16日19时许,上诉人周某交通肇事致被害人王某死亡后,驾车逃逸,案发后民事赔偿也未赔偿到位,也未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原判根据其投案自首、认罪悔罪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等情况,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上诉人周某上诉称“原判判决赔偿死亡赔偿金无法律依据”的理由,经查,涉案肇事车辆在信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且案发后周某已赔偿10万元,周某有赔偿能力,原判视本案具体情况,判决周某承担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周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汪 涛审 判 员  张同福代审判员  黄少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贞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