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黄坚奇与李忠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坚奇,李忠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523号原告黄坚奇,男,汉族,1974年2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谢宜峰,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跃进,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忠鑫,男,汉族,1982年12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宋校红,广东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静,广东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2年5月8日至2013年8月27日,原告分多次向被告出借款项共计人民币1920000元,通过原告的妹妹黄坚云向被告出借借款人民币929600元。被告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4年1月22日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合计1485572元。因被告至今未还清借款本息,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1402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按月息2%自2014年1月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4年1月17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83439元,本息合计283439元。2014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54372元,尚欠129067元。此外,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请求法庭依法调整。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银行转账记录8份,证明于2012年5月8日转账50万元、2012年6月8日转账10万元、2012年7月25日转账5万元、2012年8月30日转账5万元、2012年11月15日转账2万元、2013年6月24日转账30万元、2013年7月2日转账45万元、2013年11月5日转账40万元,合计出借187万元;2、银行补制回单3张,证明2013年2月25日原告通过其妹黄坚云向被告转账20万元、2013年8月27日转账50万元、2013年8月7日分6次转账共229600元,原告通过黄坚云向被告共计出借929600元;3、交通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原告账户于2012年7月10日转入35200元、2012年8月28日转入4万元、2012年9月7日转入5万元、2012年11月12日转入30万元、2013年10月15日转入9笔共45万元、2013年12月25日转账8笔共计40万元、2013年4月13日转入6000元、2014年1月22日转账154372元,被告合计还款1485572元;4、《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11月8日,月利率2.5%;5、2012年5月25日的交通银行转账回单,证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转款20万元;6、“对账单”,证明双方于2014年1月15日对账确认,经相互冲账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2万元(截止到2014年2月8日)。被告质证认为:1、对银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其中的部分转账不属于借款性质,是其他业务往来;2、对银行补制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13年8月7日的转账229600元是被告转给黄坚云的,是还款不是借款;3、对交通银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没有全面反映双方的资金往来情况;4、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该合同文本第三页左下角的批注不予认可,理由是该批注系原告单方面加上去的,并非双方的意思表示;5、对交通银行转账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2年的账务已结清;6、对2014年1月15日“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对账单内容有误,故双方于2014年1月17日重新对账,应以2014年1月17日的对账内容为准。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未还款表,证明原、被告在2014年1月17日进行对账并签字确认,该表确认了借款本金190万元,已还款170万元,未还本金20万元,已支付利息4.96万元;2、投资合股协议,证明双方于2012年6月30日签订协议共同出资开办网吧,约定原告应出资30万元,分12个月给付;2012年原告总共转账给被告72万元,被告转账还款给原告425200元,还有295800元充抵了投资款30万元;3、银行明细,证明被告在2013年8月7日转给原告妹妹黄坚云2296**元;4、案外人黄国栋的转账记录及短信记录,证明被告通过黄国栋的账户转给黄坚云54万元;5、委托付款《证明》及转账记录,证明第三人“白茹”受被告的委托转账还款30897.4元给原告(2013年3月11日转账8000元,2013年4月28日转账3000元,2013年6月5日转账12600元,2013年7月3日转账3348.8元,2013年8月1日转账3624.64元,2013年8月4日转账323.6元,都是通过“白茹”平安银行的账户转到原告6222601310009755745的账户)。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还款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2、对“投资合股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3、对银行交易明细、黄国栋转账记录及短信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4、对委托付款《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银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白茹的转账系合作分红而非还款,可与“投资合股协议”相互印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及2013年期间通过本人账户及其妹妹黄坚云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多次出借款项,其中2012年5月8日的借款双方订立有书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期限六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2.5%等。被告于上述期间亦通过本人账户及其他案外人多次向原告还款,此外双方之前还存在合伙经营网吧等其他业务往来。2014年1月15日,被告签字确认一份对账单,内容为:1、11月9日,李忠鑫向黄坚奇借入50万元(实际入账487500元,抛去一个月的利息),利息为2.5%。月利息为12500元。12月9日至5月9日未付,六个月共计75000元。2、黄坚奇欠李忠鑫30万,分12个月还,月还款25000元。7月1日到11月1日,共计还款125000元,12月1日至5月1日六个月未付款,加上一个7500元累计欠款,共计157500元。3、截至5月8日,因黄坚奇少还李忠鑫75000元,此75000元算入李忠鑫向黄坚奇的50XX,李忠鑫还需还黄坚奇425000元。4、截止到2014年2月8号还欠黄总2万元利息和本金50万元,以前关于借款的帐不再对账。2014年1月17日双方又就2013年的5笔借款进行对账,主要确认了以下内容:1、2013年2月25日的借款20万元被告已按月息2.8%的标准付完2013年7月24日前的利息。2、2013年6月25日的借款30万元及2013年7月2日的借款50万元被告已经还清本息(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3、2013年8月27日的借款50万元和2013年11月5日的借款40万元被告已偿还本金,利息未付,约定的利率为月息3.5%。综上,双方最终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0万元,利息83439元。另查,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还款154372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投资合股协议、银行转账记录及回单、“未还款表”及“对账单”、庭审笔录和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频繁,借贷关系与投资关系相互交织,难以完全区分。原、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和2014年1月17日就借贷和合伙事项进行的两次对账结算有双方当事人的共同签名确认,与相关银行转账记录能够相互印证,庭审时双方也均认可真实性,故本院确认上述两次对账内容的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此,本院不再就双方对账之前的资金往来进行核算,双方均应按照对账结算确定的内容予以履行。关于被告提出的2014年1月15日对账有误,双方于2014年1月17日重新对账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所谓重新对账,应当是对前一次对账内容的重新确认。而双方于2014年1月15日和2014年1月17日两次对账的内容完全不同,前者是就2012年的一笔50万元借款及原告所欠被告的款项进行对账,后者则是针对2013年的5笔借款进行结算,二者并不具有同一性,故被告辩称2014年1月17日的对账属于对2014年1月15日对账的修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此外,根据日常交易经验,如双方确属重新对账,理应回收第一次的对账凭证或者明确注明前一次的对账内容作废等,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2014年1月15日的对账内容已经失效,也没有证据显示双方已就2012年的借款往来结算完毕。因此,本院倾向于采信原告的该项主张,认为双方于2014年1月15日和2014年1月17日分别就2012年和2013年的借款往来进行对账结算,二者在内容上并不存在冲突和重复,可共同作为确定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的依据。原告起诉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尚未施行,故双方之间关于利息的争议应当适用此前的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未对债务人已支付的超出法定最高利率标准的利息能否主张返还作出规定,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认为被告已按月息2.5%、2.8%及3%支付或者冲抵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的标准,可视为自愿支付,不得再要求返还或者抵扣本金。对于被告尚未支付的利息,则应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予以支持。根据双方2014年1月15日对账的内容,本院认定至2013年5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5000元。此后的利息未付,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5%的标准计息超过了法定最高标准,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5月9日起计付利息,至2014年1月22日利息共计18275元×4倍=73100元。根据双方2014年1月17日对账的内容,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度的借款本金20万元及部分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2014年1月22日,被告应支付的原告利息为51820元(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1月22日借款20万元的利息为6033元×4倍=24132元,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10月15日借款50万元的利息为3811元×4倍=15244元,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2月25日借款40万元的利息为3111元×4倍=12444元)。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收到被告的还款154372元,在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视为先付息后还本,故截至该日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425000元+200000元+73100元+51820元-154372元=595548元。上述借款均已到期,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返还,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并从2014年1月2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另,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月份进行对账的行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原告于2015年7月提出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于被告的时效抗辩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忠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坚奇偿还借款人民币595548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月23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98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2387元,被告承担9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海涛人民陪审员 廖妙芳人民陪审员 陈 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 格书 记 员 王 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1页共9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