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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终29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孙巧云与上海劳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上海李尔实业交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巧云,上海劳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上海李尔实业交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29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巧云,女,1978年5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委托代理人张敏娜,上海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燕平,上海吉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劳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顾伟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豪。委托代理人陆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李尔实业交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徐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小娣。上诉人孙巧云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四(民)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巧云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06年3月1日,孙巧云与上海劳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劳林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同日,劳林公司派遣孙巧云至上海李尔实业交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下称“李尔公司”)工作。2007年9月24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07年9月24日起根据用工单位生产(工作)需求不固定期限,用工单位不需要即终止;乙方(孙巧云)的劳务费根据用工单位的规定标准(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由用工单位或甲方(劳林公司)发放给乙方。孙巧云工资由李尔公司转付至劳林公司,由劳林公司代付孙巧云工资至2015年4月20日。2015年4月20日,李尔公司因公司部分生产业务转至昆山市花桥,孙巧云不同意至花桥工作,其原岗位已不存在,李尔公司遂根据原厂区情况,将孙巧云安排至一般操作工岗位。孙巧云以李尔公司调岗不具有合理性等为由,拒绝至新岗位工作。2015年4月20日,李尔公司将孙巧云退回至劳林公司。劳林公司于同年4月27日、5月14日以挂号信方式通知孙巧云(劳林公司称根据孙巧云丈夫曹俊提供的地址邮寄)即日至李尔公司lear-STEC分厂报到上班,上班地址上海市嘉定区园大路XXX号。4月29日、5月15日该两封挂号信均以“门卫拒收,无法联系”退回。2015年5月19日,孙巧云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李尔公司支付2015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21日间工资差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50元、2015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25日间工资2,02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7,863.49元、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31日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262.66元,要求劳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7月21日,该会嘉劳人仲(2015)办字第1631号裁决书作出裁决,李尔公司应支付孙巧云20**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20日间年休假工资501.67元,不支持孙巧云其他的仲裁请求。孙巧云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劳林公司支付2015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21日间工资差额850元、2015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25日间工资2,02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7,863.49元、2014年及2015年1月至同年5月31日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262.66元,要求李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另查,孙巧云20**年已休年休假3天,2015年已休年休假1天。原审法院又查,李尔公司仲裁时提供的孙巧云工资单显示,2014年应发工资、加班工资分别为:1月5,027.38元、2,508.3元、2月7,078.7元、2,002元、3月4,637.57元、2,256元、4月4,637.57元、2,256元、5月4,269.95元、1,787.6元、6月5,328.28元、2,709元、7月4,469.41元、1,953.1元、8月4,469.41元、1,953.1元、9月5,112.97元、2,521.4元、10月5,110.73元、2,604.1元、11月4,987.67元、2,411元、12月4,597.85元、2,033.1元。2015年应发工资、加班工资分别为:1月4,227.3元、1,699.3元、2月9,135.91元、3,337.9元、3月5,494.9元、2,885.5元,其中奖金为:2015年1月126元、2月145.01元、3月144.4元、4月0元,4月份离职不满勤扣款487元。原审庭审中,孙巧云陈述,公司扣除其离职不满勤和奖金,与之前正常出勤相比少发850元,不包括4月21-25日工资。李尔公司陈述,4月21-25日孙巧云未上班,扣了工资。奖金是对员工绩效的考核,孙巧云该月考核打分为零,所以没有支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孙巧云于2015年4月20日被李尔公司退回劳林公司,因此,4月份中20-25日缺勤,李尔公司扣除离职不满勤款项并无不妥。但李尔公司既确认奖金需考核,并称孙巧云该月考核为零分,为此,未支付孙巧云该月奖金,但李尔公司未提供经孙巧云确认的考核依据,故孙巧云要求支付该月工资差额(奖金)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根据前三个月平均奖金水平计算。4月26日至同年5月18日,李尔公司将孙巧云退回劳林公司后,劳林公司虽以挂号信方式向孙巧云邮寄上班通知,要求孙巧云至李尔公司分厂上班,但挂号信均未送达孙巧云。而劳林公司没有按照孙巧云确认的地址向孙巧云邮寄通知,其称根据孙巧云丈夫告知的地址邮寄,但孙巧云并没有收到劳林公司邮寄的上班通知,劳林公司所寄通知存在不当之处,未至李尔公司分厂上班的责任不能归责于孙巧云。2015年5月19日孙巧云申请劳动仲裁,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因此,劳林公司应按约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孙巧云20**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18日待派遣期间工资,故孙巧云要求劳林公司支付2015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18日工资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孙巧云与劳林公司签有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与李尔公司仅存在用工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孙巧云认为劳林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口头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对此,劳林公司予以否认,劳林公司提供的挂号信函收据、该退批条亦印证了劳林公司并没有在4月20日解除合同,孙巧云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劳林公司存在口头解除合同的事实,孙巧云该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故孙巧云要求劳林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尚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2014年孙巧云已休年休假3天,还剩2天未休。2015年1月至同年5月18日,经折算年休假不满2天,孙巧云已休1天年休假。故孙巧云要求劳林公司支付2天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劳林公司系孙巧云的用人单位,李尔公司系孙巧云的用工单位,孙巧云的工资待遇由李尔公司承担,故孙巧云要求李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劳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巧云20**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21日工资差额(奖金)人民币138.47元;二、上海劳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巧云20**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18日间工资人民币1,313.2元;三、上海劳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巧云20**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4日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501.65元;四、上海李尔实业交通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对上海劳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的上述主文第一、三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孙巧云要求上海劳林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7,863.49元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孙巧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5年4月李尔公司将所有设备及人员搬迁至江苏省昆山市,该行为属于“企业迁移”,并非转移部分生产业务。当时上诉人只有两个选择,要么去昆山要么就辞职。调岗应当具备可操作性,李尔公司提供的调岗岗位(园大路的仓库)与上诉人原来从事的工作差别很大,所以调岗是公司逼迫员工辞职的手段而已。上诉人被退回后,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即与劳林公司终止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原审法院计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请。被上诉人劳林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至李尔公司工作。被退回后考虑到上诉人的实际情况和国家劳务派遣的有关规定,经协调被上诉人于2015年4月27日通知上诉人于2015年5月4日发通知(书面和短信)告知上诉人应继续去原厂保留车间上班,并在电话里多次劝说,如不愿意也应来公司报到,重新安排派遣(有电话录音),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缴纳社会保险至6月份,因上诉人仍不服从用工单位和被上诉人的工作安排,也没有任何请假手续,在无故旷工近2个月后,被上诉人才以严重违纪为由于2015年6月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尔公司辩称,2015年4月被上诉人因为经营需要,将工厂一部分搬迁至昆山花桥,并在园大路保留车间至今。上诉人如果去园大路工作,薪酬不变。但是上诉人既不前往昆山新址也不愿意去保留车间工作,不服从工作安排,严重违法企业规章制度,被上诉人将其退回劳林公司。被上诉人不需要再支付之后的工资。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林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被派遣至被上诉人李尔公司工作。上诉人与劳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李尔公司之间存在用工关系。上诉人被用工单位退回后,被上诉人劳林公司并未因用工单位的退回而解除劳动合同。现上诉人诉请劳林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乏依据。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确定上诉人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李尔公司作为用工单位与劳林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亦无不妥之处。综上,原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孙巧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斌审 判 员  邬 梅代理审判员  卞晓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陶 绮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