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执字第0006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秦启令、张丙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秦启令,张丙峰,宿州市鸿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朱玉雪,陈满意,宿州市华丰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朱玉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宿中执字第00068-12号申请执行人:秦启令,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申请执行人:张丙峰,男,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执行人:宿州市鸿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开发区金海大道9号,组织机构代码78308079-8。法定代表人:赵忠顺,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朱玉雪,女,196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执行人:陈满意,男,197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执行人:宿州市华丰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新型乡村工业园东侧,组织机构代码57442608-6。法定代表人:朱玉琳,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朱玉琳,女,197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申请执行人秦启令、张丙峰与被执行人宿州市鸿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朱玉雪、陈满意、宿州市华丰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朱玉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宿中民二初字第002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宿州市鸿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朱玉雪、陈满意应支付秦启令、张丙峰借款本金251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宿州市华丰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朱玉琳对该借款在15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宿州市鸿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朱玉雪、陈满意、宿州市华丰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朱玉琳民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秦启令、张丙峰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执行。执行中,申请执行人秦启令、张丙峰于2016年4月28日以与被执行人宿州市鸿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朱玉雪、陈满意、宿州市华丰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朱玉琳可供执行的财产已执行完毕,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为由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宿中民二初字第002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陆荣生审判员 孙中东审判员 刘小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宁昌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四)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执行法院已经给予其适当救助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就案件是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进行合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