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81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刑初5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6)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婷婷、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余姚市阳明街道富巷新村南三小区某室门口、鸳鸯南路三板桥附近等地,因琐事与被害人倪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某采用保温杯砸、拳打等手段,将被害人倪某的鼻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倪某的鼻部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3月8日,被告人李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倪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收条、谅解书,证人徐某、骆某证言,被害人倪某陈述,损伤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毛瞻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韩 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