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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3民初3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李学琴与卢浩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琴,卢浩杰,北京盛丰恒通商贸有限公司,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3288号原告李学琴,女,1979年7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卢浩杰,男,1986年9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北京盛丰恒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杨各庄村委会东600米,组织机构代码07857××××。法定代表人徐国荣,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圣辉,男,1990年3月1日出生。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泉庄路28号万柳新贵大厦B座6层东侧,组织机构代码67056××××。负责人于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之焕,男,1989年9月29日出生。原告李学琴与被告卢浩杰、北京盛丰恒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丰公司)、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庆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学琴,被告卢浩杰,被告华农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闫之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学琴诉称:2016年1月17日11时5分,在顺义区天竺镇二十里堡村口,我驾驶号牌为×××出租车由南向北行驶,适遇被告卢浩杰驾驶号牌为×××汽车同向行驶,两车相接触,导致我的车辆损坏。×××汽车登记在盛丰公司名下,在华农北分公司投保了保险。我的修车损失,卢浩杰已经赔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误工费1872.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372.5元;2.华农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卢浩杰、卢再锋共同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卢浩杰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号牌为×××汽车属我与我的堂兄卢再锋共同所有,挂靠在盛丰公司名下,在华农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给原告李学琴造成的一切损失应由华农北分公司负责赔偿。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盛丰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号牌为×××汽车属卢再锋所有,登记在我公司名下,卢再锋与我公司是挂靠关系,我公司每年收取管理费1500元。该车的保险关系由我公司代卢再锋办理,保费由卢再锋负担。该车在华农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果华农北分公司不负责赔偿,则应由卢浩杰负责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农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号牌为×××汽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赔偿原告李学琴误工费请求,但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我公司认可原告李学琴2天误工期限,交通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并且是间接损失,不认可。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7日11时05分,在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二十里堡村口,原告李学琴驾驶号牌为×××出租车由南向北行驶,被驾驶号牌为×××汽车同向行驶的被告卢浩杰追尾,事故造成×××出租车左后大灯损坏。李学琴与卢浩杰签署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确定卢浩杰负全部责任,李学琴无责任。×××号出租车属北京兴华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李学琴为该公司出租车司机。×××汽车登记所有人为盛丰公司。2014年1月21日盛丰公司与卢再锋签署了车辆挂靠协议一份,明确×××汽车实际所有人为卢再锋,盛丰公司每年收取服务费1500元。该事故车辆在华农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给原告李学琴驾驶车辆造成修理费损失2000元被告卢浩杰已经赔付,并在华农北分公司理赔完毕。卢再锋认可×××汽车由其与卢浩杰平均出资购买,属卢再锋与卢浩杰共同所有,但不同意承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北京兴华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李学琴签订的承包运营合同书第十一条载明:乙方的月劳动报酬为乙方向甲方缴纳承包定额后的营运收入减去乙方合理营运成本支出的剩余部分及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岗位补贴之和。岗位补贴为54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保单复印件、证明、承包合同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出租车发票、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双方一致确认的本次交通事故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北京盛丰恒通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停运损失属原告李学琴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被告华农北分公司认可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误工费项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卢浩杰负责赔偿,被告盛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李学琴误工费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原告提交证据、当事人陈述以及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原告李学琴提供的修理单位进出厂证明、北京兴华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误工证明以及双方一致确认的修理费理赔完毕的事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李学琴因修理而无法营运的事实。修理公司的车辆进出厂证明无进出厂详细时间,本院根据事故快速处理协议载明时间、车辆损坏部位,酌定原告李学琴误工期为5天。原告李学勤每月有公司补贴545元,计算误工费时应予扣减,本院审核确认原告李学琴误工费1246.67元。交通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原告李学琴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误工费1246.6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学琴误工费损失一千二百四十六元六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李学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卢浩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庆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