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4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广州市合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世合化工(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合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世合化工(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4514号原告广州市合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慈慧。委托代理人原峰。委托代理人陈智英。被告世合化工(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霍文辉。上列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原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长期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工业用颜料,被告按约定付款。自2015年7月8日起,原告依销售合同向被告供货,但被告一直拖欠货款,截至2016年1月31日止,欠款金额累计182,07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82,07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9,103.5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7月8日起,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多份产品销售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颜料,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如一方违约,违约方需向另一方偿付未履行合同货款总值5%的违约金,并赔偿另一方由此产生的损失。经双方对账,截至2015年12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232,07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人民币50,000元,尚欠人民币182,070元。2016年3月4日,原告以被告拖欠上述货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产品销售合同、订货单、对账单、联络函、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产品销售合同、订货单、对账单、联络函以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其中2015年12月15日对账单、联络函有原件,且加盖了被告公章。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因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异议和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欠款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关于货款及违约金的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世合化工(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合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82,07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9,103.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62元,由被告世合化工(深圳)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绪 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 淦 元书 记 员 苏莉(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