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11民初1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与张程远、周煜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1125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中山西路丽晶广场****号。代表人:屠晓华,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登峰,系原告员工。委托代理人:陆耀,1989年5月3日,系原告员工。被告:张程远。被告:周煜忠。被告:黄东风。被告:海宁市高麦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海州街道钱江西路***号皮革品牌风尚中心**幢*号***室。法定代表人:张程远,执行董事。被告:海宁市冬欧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海宁经济开发区双联路**号****号。法定代表人:黄东风,执行董事。被告:海宁市天普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盐官镇丰士街丰士大桥南100米。法定代表人:周煜忠,执行董事。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以下简称民泰嘉兴分行)与被告张程远、周煜忠、黄东风、海宁市高麦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麦公司)、海宁市冬欧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冬欧公司)、海宁市天普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普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中,本院应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黄东风、冬欧公司所有的房产及天普公司的银行存款采取保全措施。2016年4月2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民泰嘉兴分行委托代理人陆耀到庭参加诉讼,张程远、周煜忠、黄东风、高麦公司、冬欧公司、天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泰嘉兴分行起诉称:2015年6月10日,民泰嘉兴分行与张程远、周煜忠、黄东风、高麦公司、冬欧公司、天普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程远向民泰嘉兴分行借款1000000元,借款月利率8.34‰,结息方式为按年结息,逾期月利率为12.51‰,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月利率计收复利,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4月1日。周煜忠、黄东风、高麦公司、冬欧公司、天普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等。合同签订后,民泰嘉兴分行向张程远发放了1000000元贷款。截至2016年3月21日,张程远未按约支付利息,共计欠息79452.62元,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请判令:1.张程远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99999.23元及利息、复利合计79452.62元(暂计至2016年3月21日,此后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2.周煜忠、黄东风、高麦公司、冬欧公司、天普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张程远、周煜忠、黄东风、高麦公司、冬欧公司、天普公司承担。被告张程远、周煜忠、黄东风、高麦公司、冬欧公司、天普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告民泰嘉兴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证明民泰嘉兴分行与张程远之间的借款事实以及周煜忠、黄东风、高麦公司、冬欧公司、天普公司为张程远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合同对于借款的金额、利率、结息方式、借款期限、违约责任、保证范围等事项均作了具体约定。2.高麦公司、冬欧公司、天普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决议(三份),证明高麦公司、冬欧公司、天普公司为张程远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经过了公司股东会审议表决。3.告知书(五份),证明民泰嘉兴分行已将涉案借款用于借新还旧的事项告知了各保证人。4.《借款借据》,证明民泰嘉兴分行已于2015年6月10日将1000000元贷款发放给张程远,张程远在借据上签字并按捺指印。被告张程远、周煜忠、黄东风、高麦公司、冬欧公司、天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民泰嘉兴分行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6月10日,民泰嘉兴分行与张程远、周煜忠、黄东风、高麦公司、冬欧公司、天普公司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民泰嘉兴分行向张程远发放1000000元个人短期经营性贷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实际提款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实际提款日以借款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34‰,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提款金额和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结息方式为按年结息,应在每年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同一债务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贷双方因履行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的,在贷款人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同日,高麦公司、冬欧公司、天普公司向民泰嘉兴分行提供《股东会决议》,表示经公司股东会审议表决,同意为张程远向民泰嘉兴分行的借款提供1000000元的债务担保,《股东会决议》上加盖各公司公章,并由公司股东郑丽媛(持高麦公司70%股份)、黄东风(持冬欧公司90%股份)、周煜忠(持天普公司80%股份)签字及按捺指印。民泰嘉兴分行将涉案《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的事项告知周煜忠、黄东风、高麦公司、冬欧公司、天普公司,各保证人在告知书上签字、盖章。同日,民泰嘉兴分行向张程远在该行账户发放贷款1000000元,载明“约定还款期限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6年4月1日”、“月利率8.34‰”。庭审中,民泰嘉兴分行确认张程远于2015年6月23日支付利息3653元,于2016年4月1日支付本金0.77元,剩余本金、利息均未归还。本院认为:涉案《保证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民泰嘉兴分行已按约发放贷款,张程远应履行按期支付利息、到期归还本金的义务。现还款期限已届满,民泰嘉兴分行诉请张程远归还借款本金999999.23元并支付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当事人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周煜忠、黄东风、高麦公司、冬欧公司、天普公司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张程远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程远、周煜忠、黄东风、高麦公司、冬欧公司、天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程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借款999999.23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扣除已付利息3653元);二、被告周煜忠、黄东风、海宁市高麦皮业有限公司、海宁市冬欧时装有限公司、海宁市天普五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张程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2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250元,由被告张程远、周煜忠、黄东风、海宁市高麦皮业有限公司、海宁市冬欧时装有限公司、海宁市天普五金有限公司负担,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舒珊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晓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