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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中行终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崇义县文英乡文英村大元村民小组与崇义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崇义县文英乡文英村大元村民小组,崇义县人民政府,崇义县文英乡文英村北门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赣中行终字第1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崇义县文英乡文英村大元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张自辉,系该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张相俊,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义生,男,1954年2月19日生,汉族,系该村民小组村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义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许斌,系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罗景波,系该县山纠办副主任。委托代理人董世佐,系该县山纠办副主任。原审第三人崇义县文英乡文英村北门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伍新华,系该小组组长。上诉人崇义县文英乡文英村大元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大元村小组)因林业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2014)余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大元组和第三人北门组同属于崇义县文英乡文英村。本案争议山场坐落于崇义县文英乡文英村小地名“坑下龙”和“大坑子”两坑之间,原告主张的“坑下龙”山场插花在第三人的“大崩光”山场内。争议四址是:东以大坑子的田,南以山坳田,西以坑下龙的田,北以进樟木坑主坑水及田。面积约23亩。原告大元组对争议山场提供有“林业三定”时期文英大队大元子生产队崇林照字(1980)第2753号《江西省崇义县山林所有权执照(存根)》,该证照第三栏记载:“坑下龙”山场,类别为油茶林,面积12亩,四址界线:东营上田,南营上田,西营上田,北营上田。其中“营上”即现在的北门组,“营上田”即北门组的田。同时还提供1953年原业主张叶氏的《江西省崇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该证第三栏记载:“下坑垅”山场,种类为木梓山,面积0.8亩,四至为:东荒田,南荒田,西韦昌炎田,北李成享田。其中韦昌炎田和李成享田均在“坑下龙”农田内,韦昌炎田在分田到户时分给了原营上组(现北门组)村民金平秋户耕种,李成享田分给了原营上组(现北门组)村民钟祖义耕种。第三人北门组对争议山场提供有“林业三定”时期文英大队北门生产队的崇林照字(1980)第2741号《江西省崇义县山林所有权执照(存根)》,该证第三栏记载:“大崩光”山场,类别为用材林,面积60亩,四址界线:东以樟木坑老屋背木梓山沿埂心破埂直上天水,南天水,西梅子坑大队种复林硬埂破埂直上进小河洞古路,北田。争议山场涵盖在该证照记载的“大崩光”山场内。同时还提供有北门组村民罗有华1983年的《崇义县社员自留山林权执照(存根)》(发照编号为20484号),该证载明“山耕田”,面积10亩,四址界线为东以荒坪荒埂心以下到山足,南以绍贵山边,西以下草荒田,北以绍贵山边。该证照记载的“山耕田”山场不在争议山场内。2006年8月23日被告为第三人北门组颁发了崇义县林证字(2006)第1503090001号林权证,该证记载:林地所有权人为文英乡文英村北门组,小地名“大崩光”,面积516亩,主要树种马尾松、杉,林种用材林,四至为东至大崩光埂心,南至上山埂田埂顶天水,西至梅子坑第二窝心直上黄石风坟墓背天水,北至山足,农田。同时向北门组罗有华颁发了崇义县林证字(2006)第1503090024号林权证,该证记载: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文英乡文英村北门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罗有华,小地名“大坑埂”,面积38.6亩,主要树种松、杉,林种为用材林,四至为东至坑水,南至窝心至埂心至水圳,西至山足,北至山足。原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供有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时期的权属证照。2005年,张义生向文英乡林站申请对争议山场进行林权登记时被告知该山场已经登记在罗有华名下,原告和第三人为此发生权属纠纷。2010年9月,因修建“赣崇高速”征用了部分争议山场,原告和第三人再次发生山林权属争议,并向被告申请调处,被告受理申请后,对争议山场进行勘查调查,并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在调解无效后,被告依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崇府字[2013]96号《崇义县人民政府关于文英乡文英村北门村小组与大元子村小组在“大崩光”、“坑下龙”山场的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原告对此不服,向赣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赣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赣市府复[2014]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再次不服,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移送本院审理。另查明,争议山场天水倒向“坑下龙”方向大部分为木梓山,该木梓山一直由大元组经营管理,分山到户后一直由大元组村民张义生经营管理。争议山场天水倒向“大坑子”方向原为荒山,在该山坳中有三、四坵老荒田,上世纪80年代,文英村护林员陈文福在争议山场的荒山内造林,后该部分山场形成松木林。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和第三人同属于崇义县文英乡文英村,本案权属争议属于村民小组之间的山林权属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因此,被告依法有权对原告与第三人的山林权属争议作出处理决定。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县内的山林权属争议,以林业三定时期确定的权属为依据。林业三定时期未确定权属的,参照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时期确定的权属处理;农业合作化、四固定时期也未确定权属的,可参照土地改革时期确定的权属,凭当时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或其存根处理;双方都无证据的,人工林的山权、林权均归造林一方所有,天然林或荒山荒地,按山权、林权各半的原则并结合自然地形处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持有的“坑下龙”山场系插花在第三人持有的“大崩光”山场内,而在第三人持有的“大崩光”山场证照中没有明确载明争议山场中所属山场的四至范围,也没有第三人将该争议山场划分给该小组村民经营管理的自留山证照,第三人所持有的权属证照是该组在“大崩光”山场中的集体权属证照。因此,确定本案争议四至界址关键应以原告持有的“下坑垅”山场证照中所载明的四至界址来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和第三人对争议山场中被告确定的东南西面界址没有异议,主要是对争议山场中的北面界址有争议。根据原告提供的“林业三定”时期崇林照字(1980)第2753号《江西省崇义县山林所有权执照(存根)》,该证第三栏记载的“坑下龙”山场,其四至均以“营上田”为界,没有具体指明是以水田或是山田为界。根据大元组“坑下龙”权源依据即1953年张叶氏《江西省崇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第三栏记载的“下坑垅”山场,该山场种类系木梓山,面积为0.8亩,因此可以确定争议山场内的油茶林场属大元组,但由于原告持有的争议山场中北面界址表述不明确,且在争议山场中北面有营上组的部分荒田,在双方证照中所载明的四至界址不明确的情况下,被告可以在尊重历史和尊重现行状况的情况下,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依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处理。故被告在受理申请后经过现场勘查及相关调查,在调解无果后作出崇府字[2013]96号《崇义县人民政府关于文英乡文英村北门村小组与大元子村小组在“大崩光”、“坑下龙”山场的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并无不妥,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提出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崇义县文英乡文英村大元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崇义县文英乡文英村大元村民小组承担。上诉人大元村小组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2014)余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崇府[2013]号的处理决定;3、确认争议的所涉及林权使用权属于上诉人所有;4、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主要理由是:一、争议林权依法应属上诉人所有。1、崇林照字(1980)第2753号林权执照明确记载位于“坑下龙”山场属于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林业三定”时期林权证四面是“营上田”即第三人田,因此,上诉人与第三人实际上是以田为界址。根据山的地貌被征用的地方不可能是田,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山坳有田的证据,所争议山场第三人在1980年“林业三定时期”没有证照。二、被上诉人对争议山场确权登记错误。被上诉人依据林相确权的依据是错误的。第三人组民罗有华作自留山的林权与本案争议的山场根本不相邻。被上诉人给第三人颁发未登记的新证属于程序错误。被上诉人认定坟墓作为地标物是错误的。三、依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本争议应该以“三定时期”载明的林权证登记的四至为准。上诉人和第三人的林权界址毫不相交,即上诉人“坑下龙”山场并非第三人“大崩光”山场内的插花山。上诉人山场的南界址和第三人的北界址相邻,而且均以田为界址,因此,不存在插花山的问题。四、若争议地区林权属于第三人所有,那么第三人北门组的崇林照字(1980)第2741号执照的界址就无法闭合,上诉人的界址也无法闭合。五、被上诉人在行政裁决程序上存在诸多违法违规之处。1、被告未对该争议林权登记进行公示。2、被告在尚有争议的情况下为第三人违法颁发证书,该林权证依法无效。3、被告登记程序明显违法。4、被上诉人在1981年颁发的所有“下坑龙”山场在2004年林改中却无任何登记,属于明显纰漏。被上诉人崇义县人民政府辩称,一、答辩人根据上诉人持有的崇林照字[1980]第2741号执照第三栏记录“坑下龙”山场登记的四址界线:东营上田、南营上田、西营上田、北营上田,将四至范围为东:“大坑子”与“坑下龙”相夹的埂心倒水“坑下龙”方向北门组老荒田下山坎为界,南:“坑下龙”窝尾至山坳处北门组老荒田为界,西:北门组老荒田及退耕还林地为界,北:“三坵田”直线至埂心倒水“坑下龙”方向北门组老荒田山坎外端角的山林确定给上诉人是完全符合山场现状、事实是清楚的。二、答辩人依据北门村小组的第2741号执照及罗有华的第20484号自留山执照认定争议山场的松树林属于北门小组符合客观事实。三、答辩人作出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四、答辩人组织双方代表现场勘测,第三人“大崩光”山场记录的四至清楚,与实地相符,该山场范围包函上诉人“坑下龙”山场。五、答辩人多次组织双方调解,在调解无果的情况下,依据双方持有的林权执照,结合调查的事实而作出处理决定,完全符合山林权属争议调处程序。原审第三人述称,争议范围的松木林地在1981年已经登记到本组执照。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是涉案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的合法性,对于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的林业行政登记提出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对争议山场被上诉人在处理决定确定的东、南、西面界址没有争议,主要对争议山场中的北面界址存在争议。依据争议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原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上诉人的“坑下龙”山场在原审第三人“大崩光”山场范围内。上诉人第2753号山林所有权执照“坑下龙”山场北面界址为“营上田”,即北门组的田。依据上诉人1953年原业主张叶氏的《江西省崇义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下坑龙”山场载明的“西韦昌炎田”分田到户时期分给了原营上组即现北门组村民金平秋户耕种,“北李成享田”分田到户时期分给了原营上组即现北门组村民钟祖义户耕种,韦昌炎田和李成享田均是在“坑下龙”农田内,及争议山场倒向“坑下龙”的山劈上有一周逸海家的老祖坟墓,坟墓朝向的左下角小阴埂和山足之间有营上组即北门组的老荒田,小地名叫“三坵田”的事实,结合1990年文英村委会对争议山场内北门组的松木林地造林的事实和图纸等证据,被上诉人确定上诉人大元子小组油茶林的四至为东:“大坑子”与“坑下龙”相夹的埂心倒水“坑下龙”方向北门组老荒田为界,南:“坑下龙”窝尾至山坳处北门组老荒田为界,西:北门组老荒田及退耕还林地为界,北:“三坵田”直线至埂心倒水“坑下龙”方向北门组老荒田外端角,具有事实依据,也与上诉人林业三定时期的第2753号山林所有权执照“坑下龙”的四至界址相符。被上诉人确定给原审第三人北门组争议山场的范围与1990年文英村委会对争议山场内北门组的松木林地造林的图纸基本相符。被上诉人以此作出的处理决定符合《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的处理依据和原则规定。上诉人大元子组持有的林业三定时期第2753号山林所有权执照“坑下龙”山场类别为油茶林,可以认定争议山场内种植油茶林的林地属上诉人大元子组。原审第三人北门组持有的林业三定时期第2741号执照“大崩光”、山场类别为用材林,可以认定争议山场内的松木林地属北门组。大元子组认为其第2753号山林所有权执照记载的“坑下龙”山场四至均是“营上田”,从而主张争议山场全部属于其油茶山范围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崇义县文英乡文英村大元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赖朝晖代理审判员  张小光代理审判员  王丽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郭燕华书 记 员  刘 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