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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3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周茂联、安徽文景劳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周某某,安徽文景劳务有限公司,安徽省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民初329号原告:黄某某,女,1976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许某,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男,196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寿县。被告:安徽文景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周某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迟某某,该公司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安徽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宛某某,北京金诚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8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原告黄某某与周某某、安徽文景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景公司)、安徽省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庐民一初字第00492号民事判决。文景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于2015年12月14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重审期间,本院依法追加张某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周某某,被告文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迟某某、陶某某,被告交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某某诉称:周某某受文景公司雇佣,为交建公司承建的合肥市阜阳北路高架桥工地运送土方。2013年1月7日16时35分左右,周某某驾驶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拉土时,在涡阳路北路交叉口西侧倒车时,遇黄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周某某未察明车后情况及确认安全后倒车,重型自卸货车碰撞到黄某某及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黄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周某某将肇事车辆移至道路北侧停放后弃车逃逸。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勘察处理,认定周某某驾驶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违反道路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某某被送往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数月,出院诊断为左小腿毁损伤、左胫腓骨多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腘动脉胫前动脉胫后动脉断裂、左小腿软组织坏死伴感染、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黄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五级伤残。因文景公司在雇佣周某某时未尽审查义务,选任周某某驾驶未经过年检且无运输渣土资质、具有重大安全隐患的车辆运输土方,对于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交建公司将土方工程发包给同样未取得渣土运输资质的文景公司,同样存在过错。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周某某、文景公司、交建公司连带赔偿黄某某医药费207277.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30元、营养费3930元、护理费30566.25元、伤残赔偿金277368元、误工费251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892.2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0元、鉴定费2750元、残疾器具费387120元、假肢维修费30880元、财产损失1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062868.48元,扣减周某某已经支付的396000元,文景公司、交建公司根据过错程度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黄某某各项损失342102.14元;2、周某某、文景公司、交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案重审过程中,黄某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其损失合计666868.48元。黄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黄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道路、排水工程分包施工合同、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证明周某某在为文景公司、交建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碰撞黄某某,导致黄某某受伤。3、出院小结、医药费票据、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骨科证明二份、外购药发票、收据二份,证明黄某某受伤治疗情况以及支出的医药费数额。4、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证明黄某某构成五级伤残,需要安装假肢,需要护理;黄某某支付了鉴定费。5、手动轮椅车发票,证明黄某某支出残疾器具费数额。6、单位用工证明、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水电费单据,证明黄某某于事发前所从事的行业,且在合肥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7、房产证复印件,证明本案应适用城镇人口赔偿标准。肥东县包公镇的证明、户口本、学生证,证明被抚养人情况。8、交通费发票,证明黄某某支出的交通费数额。周某某在庭审中辩称:涉案交通事故刑事部分已经判决且已执行完毕,其与黄某某也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其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协议,证明黄某某与周某某就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已达成了协议。2、刑事判决书,证明周某某就本次交通事故所负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均已履行完毕。文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2013年7月9日,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以(2013)庐刑初字第00216号刑事判决认定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刑罚,并赔偿黄某某396000元。该判决已经生效,并已履行完毕。现黄某某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二、原告诉讼请求项目有的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至少有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这四项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残疾辅助器具费系尚未发生的费用,黄某某要求按40年赔偿该费用没有依据。三、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赔偿主体应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和使用人。本案肇事车辆系道路运输营运车辆,挂靠在长丰双凤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从事运输业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应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四、文景公司与张某某之间有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劳务分包过程中因安全措施不利造成的事故及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张某某承担,与文景公司无关。综上,请求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判决,驳回黄某某对文景公司的诉讼请求。文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刑事判决书、协议,证明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周某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均已履行完毕,黄某某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2、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及工商变更信息表,证明涉案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是长丰双凤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挂靠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3、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转账凭证,证明文景公司与张某某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对劳务的内容、时间、地点、价款、人员等都作了约定。4、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明张某某雇佣周某某来工地拉土,肇事车辆实际归周某某所有。5、承诺书,证明张某某在承包劳务时发生的事件与文景公司无关。交建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建公司与文景公司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交建公司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违法行为,也无过错,与黄某某的损害后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黄某某要求交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交建公司提供了道路、排水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交建公司将合肥市阜阳北路高架03标段工程道路与排水工程分包给文景公司施工。张某某在庭审中辩称:肇事车辆属周某某所有,周某某驾驶其自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责任由其自己负担。张某某未提供证据。对于上述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除文景公司认为原告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以外,其余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黄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提供的关于其受伤经过、治疗情况、支付的费用、伤残情况以及赔偿标准方面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各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3月26日,交建公司与文景公司签订《道路、排水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交建公司将合肥市阜阳北路高架03标段工程道路与排水工程分包给文景公司施工。随后,文景公司将其承接的工程中涉及到的人工劳务及后期维修劳务等分包给张某某。张某某在承包上述劳务过程中,雇佣周某某从事渣土运送工作。2013年1月7日16时35分左右,周某某驾驶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皖A号重型自卸车(该车实际所有人为周某某,挂靠在长丰县双凤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从事营运,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在合肥市与北路交叉路口西侧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并确认安全距离倒车,车身右后侧撞到了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黄某某及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黄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周某某将肇事车辆移至道路北侧停放,弃车逃离现场。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认定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无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黄某某被送至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小腿毁损伤、左胫腓骨多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腘动脉胫前动脉胫后动脉断裂;左小腿软组织坏死伴感染;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该院在全麻下为其行“左小腿毁损伤清创+探查骨折复位+外固定支架固定术+腘动脉断裂取大隐静脉桥接术”。为防止黄某某左小腿进一步坏死、感染,并发全身感染及多脏器衰竭危及生命,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于2013年1月23日为黄某某在全麻下行左胫骨下段截肢术,术后给予相应药物支持治疗。2013年4月11日,黄某某出院。2013年6月22日,黄某某再次入住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左大腿截肢术后残端感染,左股骨慢性骨髓炎?2013年6月27日,该院为黄某某在全麻下行左大腿截肢术后残端感染扩创术,术后给予相应药物支持治疗。2013年7月8日,黄某某出院。当日,黄某某转至安徽省立医院(西区)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大腿残端感染术后;贫血。给予对症治疗。2013年7月29日,黄某某出院。因本次事故,黄某某共用去医疗费206289.57元。受黄某某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26日出具(2013)临鉴字第Q5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黄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小腿毁损伤遗留左下肢缺失(膝关节以上),构成五级伤残。二、黄某某的左腿假肢价格为38600元/只,使用年限为4年,每年的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8%,更换假肢体的费用同首次。三、黄某某自评残日起至安装假肢一年内属部分护理依赖,安装假肢一年后无护理依赖。黄某某支付了鉴定费2750元。2013年5月7日,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检刑诉(2013)175号起诉书向本院指控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该案审理过程中,黄某某与周某某于2013年7月5日达成协议,即:周某某支付黄某某赔偿款合计396000元,黄某某收到赔偿款后出具谅解书;若黄某某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无论民事诉讼中法院判决周某某需承担任何费用,黄某某均放弃,不要求周某某承担,但周某某应积极配合黄某某完成诉讼程序;其他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与周某某无关,黄某某有权要求其赔偿;本起交通事故一次性了结;本协议约定的内容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明白本协议的法律后果。上述协议签订后,周某某支付了黄某某赔偿款396000元。2013年7月9日,本院作出(2013)庐刑初字第00216号刑事判决: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该判决已生效。本案重审庭审时,黄某某明确其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各被告主张权利,本院向其释明可要求涉案车辆的被挂靠单位长丰双凤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至今未申请追加长丰双凤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周某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且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重型自卸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某某人身损害,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的赔偿主体应为周某某和长丰县双凤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黄某某放弃向长丰县双凤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系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黄某某与周某某于2013年7月5日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依据该协议,周某某不应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文景公司、交建公司和张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是侵权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32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燕审 判 员  胡世中人民陪审员  杨开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宣六月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