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3民初17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骅市支行与胡庆向、何书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骅市支行,胡庆向,何书荣,王文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171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骅市支行,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法定代表人:林月亭,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域华,该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国利,该行客户经理。被告:胡庆向,农民。被告:何书荣,农民。被告:王文博,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骅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黄骅支行)与被告胡庆向、何书荣、王文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悦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黄骅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域华、尹国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庆向、何书荣、王文博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黄骅支行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其中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11月3日的利息按照执行年利率9%计算,2015年11月3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逾期还款利率在原利率上浮50%后即13.5%计算);2、由被告胡庆向、何书荣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文博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庆向、何书荣、王文博缺席无答辩。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原告农行黄骅支行与被告胡庆向、何书荣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可循环贷款,单笔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1年,贷款金额为50000元,利息按照执行年利率9%计算,逾期部分即2015年11月3日起,在年利率9%的基础上上浮50%年利率为13.5%,担保人王文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贷款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11月3日,借款人可在借款50000元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即2016年11月3日。其中自助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50000元,借款人以本合同1.4项约定的账户62×××17作为借款人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借款人的自助渠道自助办理放款及还款。合同到期后,被告胡庆向、何书荣未偿还贷款本金,仅按季结息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9月21日共计4022.5元。至今尚欠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3日止按照执行年利率9%计算,2015年11月3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逾期还款利率在原利率上浮50%后即13.5%计算。提交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1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小额贷款面谈记录1份,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1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原告方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按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保证条款约定,被告王文博对被告胡庆向、何书荣全部贷款负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利息按执行年利率9%,逾期还款利息在此基础上上浮50%即13.5%计算。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1月3日原被告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胡庆向、何书荣按季结息至2015年9月21日。尚欠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未还。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利息按照执行年利率9%计算,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贷款付清之日利息按照逾期年利率13.5%计算。原告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庆向、何书荣、王文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对应诉、答辩、质证、参与庭审活动等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庆向、何书荣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骅市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利息按照执行年利率9%计算;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贷款付清之日利息按年利率13.5%计算);二、被告王文博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胡庆向、何书荣、王文博连带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悦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明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