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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02财保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孙旭辉与皮群红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孙旭辉,皮群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702财保9号申请人:孙旭辉,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阳西县,现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2010。委托代理人:胡小姝,广东一粤(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晓星,广东一粤(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皮群红,女,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现住阳江市阳东区。公民身份号码:×××6448。担保人:孙小卓,男,1984年9月10日,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上洋镇双鱼村委会建设路南街二巷*号。公民身份号码:4417211984********。申请人孙旭辉与被申请人皮群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孙旭辉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扣押被申请人皮群红所有的粤Q×××××号小型轿车一辆。担保人孙小卓自愿提供现金人民币30000元作此次财产保全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孙旭辉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申请人孙旭辉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时自愿提供现金作担保,本院依法对担保人孙小卓所提供的担保现金存至本院的案件存款专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被申请人皮群红所有的粤Q×××××号小型轿车一辆。上述车辆的查封、扣押期限为两年。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磊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艳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