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3民终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范国付与乌海新世纪铁合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国付,乌海新世纪铁合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民终1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国付,男,汉族,1964年10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闫勇,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乌海新世纪铁合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玉珍,内蒙古成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范国付与上诉人乌海新世纪铁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2015)海南民一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国付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勇,上诉人新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玉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范国付于2003年6月12日被录用为新世纪公司合同工,并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工作时间为2003年6月12日至2006年6月12日。2008年,该公司股东变更后,范国付一直工作至2014年3月25日。2014年3月25日,新世纪公司因高炉关停,口头通知范国付不能继续在该公司工作,要求范国付到五矿报到。双方未能就变更工作岗位协商一致。新世纪公司未支付范国付经济补偿金。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范国付的月工资为2545元原审法院认为,新世纪公司与范国付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因新世纪公司被依法关停,新世纪公司与范国付的劳动关系已经依法终止,故对于范国付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范国付于2003年6月至2014年3月工作,因双方未能就变更工作岗位协商一致,范国付无法继续在新世纪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新世纪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范国付经济补偿金16542.5元;驳回范国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新世纪公司负担。宣判后,新世纪公司和范国付均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范国付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新世纪公司给付范国付经济补偿金29267.5元(2545×11.5年);一、二审诉讼费由新世纪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范国付在新世纪公司工作的时间为2003年6月12日至2014年3月25日,依据法律规定应支付范国付经济补偿金为11.5个月的工资,原审法院从2008年开始计算经济补偿经年限,适用法律错误。新世纪公司辩称,范国付提供的招工登记表只能证实2003年来公司工作过,不能证实连续工作至2014年。2008年,新世纪公司股东变更,从新招录员工,招录了范国付,范国付的工作年限应当以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日期为准。新世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新世纪公司不支付范国付经济补偿金;一、二审诉讼费由范国付负担。事实和理由:范国付擅自离岗,旷工在先,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范国付辩称,新世纪公司因高炉关停,口头通知范国付不能继续在该公司工作。双方订立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劳动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且双方未能就变更工作岗位协商一致,新世纪公司依法应支付范国付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范国付于2003年6月12日被录用为新世纪公司合同工,并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工作时间为2003年6月12日至2006年6月12日。2008年,该公司股东变更后,从新招录员工,招录了范国付,范国付于2008年至2014年3月25日在新世纪工作。2008年1月-2012年12,新世纪公司为范国付缴纳了养老保险,2013年1月-2014年3月为范国付缴纳五险。2014年3月25日,新世纪公司因高炉关闭,口头通知范国付不能继续在该公司工作,要求范国付到五矿报到。双方未能就变更工作岗位协商一致。之后,范国付向乌海市海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解除双方劳动合同;2、新世纪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乌海市海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逾期未作出裁决,范国付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与新世纪公司的劳动合同;2、新世纪公司支付2014年3月25日至判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的最低生活保障费;3、新世纪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7995元。2015年5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淘汰落后产能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下发《关于下达2015年淘汰落后和过剩产能目标任务的通知》(内淘汰落后办发【2015】5号)文件,新世纪公司7500KVA高碳铬铁炉6台、12500高碳铬铁炉1台生产线被淘汰。现新世纪公司已全面停产。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范国付的月平均工资为2545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范国付提供的招聘职工登记表、劳动合同书,内淘汰落后办发【2015】5号文件等在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新世纪公司是否应支付范国付经济补偿金;如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年限计算的起点如何确定。关于新世纪公司是否应支付范国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2015年5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淘汰落后产能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下发关于下达2015年淘汰落后和过剩产能目标任务的通知(内淘汰落后办发【2015】5号)文件,新世纪公司7500KVA高碳铬铁炉6台、12500高碳铬铁炉1台生产线被淘汰。现新世纪公司已全面停产。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劳动合同已实际履行不能,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终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规定判决新世纪公司支付范国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妥。新世纪公司关于范国付擅自离岗,旷工在先,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经济补偿金年限计算的起点如何确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中,范国付申请劳动仲裁并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新世纪公司的劳动关系,同时,内淘汰落后办发【2015】5号文件要求新世纪公司高炉关停,双方劳动合同已实际履行不能,劳动合同终止,范国付请求支付2008年以前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以2008年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计算经济补偿金年限,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范国付一直在新世纪公司工作,并无在新的用人单位上班的事实,原审法院适用该条款作出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结果正确。范国付和新世纪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范国付和上诉人乌海新世纪铁合金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燕审 判 员 单建中助理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尉 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