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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民终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大同市新荣区红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大同煤矿天建钢铁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同市新荣区红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大同煤矿天建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民终3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新荣区红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荣区新荣镇新荣村01号。法定代表人郭利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同煤矿天建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古店镇。法定代表人张卫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世忠。委托代理人王日花。上诉人大同市新荣区红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同市新荣区红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利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生、被上诉人大同煤矿天建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世忠、王日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原、被告签订铁精粉购销合同。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提供铁精粉,原告陆续支付被告货款,截止2011年2月28日原告欠被告货款3349394.57元。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原告以钢坯抵顶所欠货款,原告向被告提供钢坯共计907.76吨,单价为每吨天津南仓站车版交货价,价值合计4211524.52元,多抵账862129.95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履行铁精粉购销合同过程中尚欠被告货款,被告同意原告以约定的货物价款相抵,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多收取原告抵账的货物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对原告主张的返还不当得利及其利息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同市新荣区红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大同煤矿天建钢铁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862129.95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10月15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33元,由被告大同市新荣区红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大同市新荣区红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上诉人只收取销售款,不要货物,上诉人收到的实际销售款是4013084.76元,上诉人多收的货款是663690.06元,不是862129.95元。上诉人多收的货款不是不当得利,不应当计算利息。被上诉人大同煤矿天建钢铁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认为实际收到的货款是4013084.76元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的货款应当是多少?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利息?本院认为,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3349394.57元,双方当事人债权债务清楚明确。为还款事宜,双方当事人同意以钢坯抵账还债,并约定了具体的价格,该约定价格应作为双方债权债务的清偿价格。抵账钢坯的再次销售是由被上诉人具体实施,因其所有权归上诉人,被上诉人的销售行为是经上诉人同意的委托代理行为,故该代理后果归属于上诉人,上诉人主张以再次销售的实际价格计算作为被上诉人还款数额的理由不能成立。但是,被上诉人发给上诉人的抵账货物,前三笔货物金额共计3349759.52元,已经超过了欠款总额,双方的抵账意思表示已完成,上诉人还应退还多收被上诉人的货款364.95元;对于第四笔抵账货物,因超出抵账金额,双方的抵账意思表示事实上已不存在,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抵账的约定价格返还货款不能成立,上诉人对第四笔钢坯的货款返还,应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返还的该笔金额为815045元。故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多收取的货款为815409.95元。关于利息问题,双方虽是因债权债务问题发生多收货款的事实,但上诉人后来知道其多收取货款仍不退还,原审法院按其知道多占被上诉人货款时计算,由上诉人支付不当得利的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大同市新荣区红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大同煤矿天建钢铁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862129.95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10月15日止)”;三、上诉人大同市新荣区红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大同煤矿天建钢铁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815409.95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10月15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933元,由上诉人大同市新荣区红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883元;由被上诉人大同煤矿天建钢铁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69元,由上诉人大同市新荣区红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19元;由被上诉人大同煤矿天建钢铁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培宏代理审判员  张晨曦代理审判员  王利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范佳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