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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民终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通化市东昌区江东乡自安村六组诉通化市东昌区江东乡自安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通化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自安村六组,通化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自安村委会,刘凤娥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民终字第5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通化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自安村六组,住所地:通化市。负责人,王民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自安村委会,住所地:通化市。法定代表人,孙奎文,系村主任。原审第三人:刘凤娥,女,48岁,汉族,农民,住通化市。上诉人通化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自安村六组(以下简称自安村六组)因与被上诉人通化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自安村委会(以下简称自安村)、原审第三人刘凤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2015)东江东民初字第6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自安六组一审诉称,被告在没有开会研究山场承包事宜,且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的山场承包给刘凤娥。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定被告与第三人刘凤娥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效。原审法院认为,自安村六组认为被告将其所有的山场未经六组村民同意即对外进行承包,侵犯了原告权益。该纠纷实质应为自安六组与被告村委会之间就山场使用权归属所产生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遂裁定:驳回通化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自安村六组的起诉。一审裁定作出后,上诉人自安村六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确认自安村与刘凤娥签订的高丽城子山场承包协议无效。其上诉理由,一是原审法院裁定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山场使用权归属所产生的纠纷,是事实错误;二是原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承包合同纠纷,法院应当受理;三是原审程序违法,是在未开庭审理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做出的。被上诉人自安村答辩认为:六组说的高丽城子山场被征用不符合事实,只是临时征用。林地登记在集体林照里,是集体财产,原审判决正确。原审第三人陈述,对原审裁定没有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自安村六组的诉讼请求是确认自安村与刘凤娥签订的高丽城子山场承包协议无效。审理这个诉讼请求首先要解决争议的高丽城子山场所有权归谁所有的问题,进而确定自安村六组是否有诉权,之后才能审理协议效力的问题。现双方当事人均主张对此山场享有所有权,本案山场所有权存在争议。故原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自安村六组的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兴彦代理审判员  李尧川代理审判员  盖晓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