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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民申1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钟洋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互为原、被告、二审上诉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民申14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互为原、被告、二审上诉人):钟洋,男,汉族,1979年11月25日出生,无业。被申请人(一审互为原、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教育电视台。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袁小平,该电视台台长。被申请人(一审互为原、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国视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号****室。法定代表人:陆祥,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钟洋因与被申请人中国教育电视台(以下简称教育电视台)、北京国视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09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钟洋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和二审对申请人提供的工资卡开卡记录和银行工资流水未去银行进行司法调查,导致钟洋入职教育电视台在先的事实没有查清,导致钟洋连续计算工龄缩短。(二)二审法院改判并认定教育电视台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承担责任,为适用法律错误。(三)原一、二审法院将钟洋在2008年至2012年之间未休年假举证责任分配给钟洋,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公,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判决。(四)一、二审法院对教育电视台违反《劳动合同法》第67条是否侵害和谐劳动关系、社会稳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未予以审查,直接以该条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理由来认定钟洋和国视公司的《劳动合同》有效导致认定结果的不公正,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五)一审、二审法院所认定《劳动合同法》第67条“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为管理性禁止性规定的认定无明确法律依据,且侵害和谐劳动关系、损害国家利益、社会稳定,又不符合公平正义。(六)教育电视台和国视公司签订的人才派遣协议书无效。(七)国视公司和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中,国视公司于2005年1月即登记成立经营劳务派遣业务,钟洋与国视公司于2008年1月1日之前即建立劳动关系,2008年1月1日前国视公司与钟洋签订劳动合同并将钟洋派遣至教育电视台工作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钟洋的现有证据难以证明其自2006年5月8日至2007年6月30日期间曾与教育电视台建立劳动关系。而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即使2008年1月1日之后国视公司、教育电视台存在钟洋所主张的逆向派遣行为,也不必然导致国视公司与钟洋所签劳动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钟洋要求确认其与国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效、其与教育电视台直接建立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而国视公司拒绝与钟洋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与其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终止。两审法院判令国视公司给付钟洋违法终止赔偿金并无不妥。对于违法终止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钟洋2006年5月8日至2007年6月30日期间与教育电视台存在劳动关系且非因其本人原因从教育电视台被安排到国视公司的情况下,二审法院通过对事实重新认定,确认钟洋的经济赔偿年限应为2007年7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正确。对于教育电视台是否对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承担连带责任问题。鉴于国视公司与钟洋终止劳动关系的违法行为系其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单方作出的,教育电视台在此过程中并未对钟洋造成损害,故教育电视台无需对国视公司应支付钟洋的违法终止赔偿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钟洋于2014年7月1日申请仲裁,国视公司及教育电视台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钟洋在2012年7月1日之后的年休假情况,钟洋应举证证明其在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的年休假情况。钟洋未能就其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的年休假情况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二审法院根据国视公司及教育电视台提供的请假申请单并结合《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折算,钟洋在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可以享受二天年休假,钟洋在已享受二天年休假的情况下无权再要求国视公司及教育电视台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亦无不妥。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应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钟洋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钟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钟洋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立杰代理审判员  李 林代理审判员  苏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