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6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刑初3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2012年8月29日因赌博被浦江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2013年9月2日因赌博被浦江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6年3月18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诉刑诉(2016)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祝丽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3日2时许,被告人吴某饮酒后驾驶浙G×××××小型轿车从浦江县浦江大厦出发,行驶至浦江县恒昌大道8号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显示吴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13mg/100mL。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吴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照片,涉案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性及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 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冯婉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