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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行终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朱清全与赤峰市国土资源局红山区分局、赤峰市人民政府行政撤销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清全,赤峰市国土资源局红山区分局,赤峰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内04行终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清全,男,195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红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市国土资源局红山区分局,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赵金旭,系局长。委托代理人白长山,赤峰市国土资源局红山区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于化军,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赤峰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法定代表人孟宪东,系市长。委托代理人邓中艳,赤峰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郭伟,赤峰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上诉人朱清全与被上诉人赤峰市国土资源局红山区分局、赤峰市人民政府因行政撤销一案,不服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5)红行初字第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清全,被上诉人赤峰市国土资源局红山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白长山、于化军,被上诉人赤峰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邓中艳、郭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下发了关于红山区人民政府2013年第十七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内政土发(2013)659号),同意红山区人民政府将红山区西城街道八里铺村40.1753公顷集体建设用地,征收为国有,并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作为红山区人民政府2013年第十七批次城镇建设用地。原告使用的土地位于此征地范围内。收到该批复后,红山区人民政府印发了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被告国土分局印发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3年12月6日,红山区政府批准同意了该补偿方案。经多次协商,原告未让出所使用的土地。2015年4月27日,被告国土分局向原告作出了责令限期交付土地的决定,限原告自收到该决定之日起15日内交付其所使用的土地。原告不服,依法向被告赤峰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经审理,被告赤峰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维持了被告国土分局的上述决定。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二被告分别作出的责令限期交付土地的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国土分局在作出责令限期交付土地的决定前,已经履行了必要的法定程序。在征收过程中,征收人与被征收人经多次协商不能就征收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被告国土分局作为政府所属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对原告依法作出的责令限期交付土地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市政府在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后,对被告国土分局作出的责令限期交付土地的决定予以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亦无不当。原告以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程序违法,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为由,请求撤销二被告分别作出的《责令限期交付土地的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朱清全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朱清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理由:上诉人自早在1983年赤峰地区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八里铺村就将位于本村北靠火车道的三角地承包给上诉人作为宅基地,当年上诉人就开始建造房屋,三十多年来,上诉人一直居住在该三角地上的房屋中,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虽然村里没有给上诉人办理土地使用证,但至今为止,八里铺村一直认可该地是批给上诉人的宅基地,已经是历史形成的事实。原审无视客观事实,片面听取被上诉人的意见,做出了不公正的判决。上诉人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的房屋及宅基地是村委会认可的,一审判决无理无据,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赤峰市国土资源局红山区分局答辩服判。被上诉人赤峰市人民政府答辩服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赤峰市国土资源局红山区分局作为政府所属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在作出争议的责令限期交付土地的决定前,已经履行了必要的法定程序,并经多次与上诉人协商不能就征收达成补偿协议且无正当理由,已影响到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被上诉人赤峰市国土资源局红山区分局依法作出责令限期交付土地的决定并无不当。赤峰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送达费60元,由上诉人、二被上诉人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甄天麟审判员  王建华审判员  王 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苏 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