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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5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李德良与张洪国、张凤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良,张洪国,张凤兰,张家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5民初304号原告李德良。被告张洪国。被告张凤兰,系被告张洪国之妻。被告张家诚(又名张韦韬),系被告张洪国之子。被告张凤兰、被告张家诚委托代理人张洪国。原告李德良与被告张洪国、被告张凤兰、被告张家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良、被告张洪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良诉称,与被告张洪国、被告张凤兰、被告张家诚系同村。三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30日、2013年11月1日、2014年10月9日分三次共同向原告共计借款181400元。后经原告追要,三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1、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1400元并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洪国、被告张凤兰、被告张家诚辩称,欠原告李德良借款属实,但是所诉欠款数额不对,里面都包括利息了。原告李德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借据原件三份。被告张洪国、被告张凤兰、被告张家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李德良书写的收条三份、沧州银行客户凭条两张。原告李德良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方当庭质证,被告方认为:2013年11月1日24000元的借据,当时实际借款本金为20000元,其中4000元是利息;2014年10月9日这张借据是2013年10月9日借的本金50000元,当时打借条时写的60000元,其中10000元是利息,2014年10月9日这张借据是这笔借款到期后转下来的;2013年4月30日85400元的借条,实际借款日是2013年4月30日,但是借款本金是7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2%计算是15400元。原告李德良意见:认可2013年11月1日实际借款本金是20000元;2014年10月9日的借据,实际借款日期是2013年10月9日,借款本金60000元,借据中72000元里面含有一年的利息12000元;2013年4月30日的85400元,实际借款本金是71600元,按年利率20%计算了一年的利息13800元。被告张洪国、被告张凤兰、被告张家诚提供的证据经原告李德良当庭质证,原告李德良对2015年2月16日和2015年8月23日的两张收条和沧州银行客户凭条两张无异议,对2014年9月13日的收条有异议,收条中第一行的15000元不是原告书写的。经本院审查,原告李德良提供的证据应结合原被告的陈述综合进行分析认定;依据原告李德良的申请,经原被告协商对收条中原告李德良有异议的部分进行了司法鉴定,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物证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检材字迹与现有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4月30日,被告张洪国、被告张凤兰、被告张家诚借原告李德良款本金7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年利息15400元。2013年11月1日,被告张洪国、被告张凤兰、被告张家诚借原告李德良款本金2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年利息4000元。2013年10月9日,被告张洪国、被告张凤兰、被告张家诚借原告李德良款本金60000元,至2014年10月9日,本息合计72000元,被告张洪国、被告张凤兰、被告张家诚为原告李德良出具借据72000元,借款期限一年。2014年6月1日,三被告偿还原告5000元,2014年9月11日,三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2014年9月13日前,三被告偿还原告15000元,2014年11月10日,三被告偿还原告5000元,2015年2月16日,三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2015年8月23日,三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洪国、被告张凤兰、被告张家诚借原告李德良款事实属实,至今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7000元未还,该款三被告应予偿还原告并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洪国、被告张凤兰、被告张家诚共同偿还原告李德良借款10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2013年4月30日至2014年6月1日,本金70000元年利率22%的利息)+(2014年6月2日至2014年9月11日,本金65000元年利率22%的利息)+(2014年9月12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本金40000元年利率22%的利息)+(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2月16日,本金35000元年利率22%的利息)+(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8月23日本金25000元年利率22%的利息)+(2015年8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金15000元年利率22%的利息)+(2013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金20000元年利率20%的利息)+(2014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金72000元年利率20%的利息)】。履行期限,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8元,由被告张洪国、被告张凤兰、被告张家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龙瑞审判员  王军生审判员  马新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晓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