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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1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马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1民初318号原告马某,男,1989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被告王某甲,女,1988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内蒙古科右前旗,现下落不明。原告马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甲经被告同学介绍于2014年5月20日在科右前旗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王某甲与前夫生有一女王某乙,婚后与我们共同生活。我们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夫妻关系和谐,但是我和被告认识一个月就登记结婚生活,没有夫妻感情基础,2015年1月被告以其母亲有病回娘家探望为由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所以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现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债权及债务。被告王某甲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当庭提交了结婚证原件2册、原告马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某甲和被告女儿王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原、被告的结婚时间、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原、被告及被告女儿王某乙的身份;同时提交了科右前旗居力很镇红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和被告下落不明的时间和事实,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被告同学介绍,双方相处一个月后于2014年5月20日在科右前旗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王某甲与前夫生有一女王某乙,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关系和谐,但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5年1月被告以其母亲有病,带着孩子王某乙回娘家探望为由至今杳无音讯,现在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称,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存款、债权及债务。本院对科右前旗居力很镇红峰村村长兼书记张某某制作了询问笔录,张某某证实原告马某和被告王某甲均是科右前旗居力很镇红峰村的村民,被告王某甲于2015年1月2日离开家后至今未回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相处一个月后登记结婚,虽然婚后夫妻关系和谐,但是婚前相互了解时间较短,没有夫妻感情基础,且被告以其母亲有病回娘家探望为由至今杳无音讯,双方已分居生活1年之久,是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甲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经本院调解,原告坚持离婚,应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双喜审 判 员  闫俊华代理审判员  徐郑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亚 琴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