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173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建湖永大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苏奕淳商贸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建湖永大实业有限公司,江苏奕淳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173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建湖永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建湖县。法定代表人欧永超,该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奕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法定代表人胡冬贵,系该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建湖永大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奕淳商贸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的(2015)南扬商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江苏奕淳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建湖永大实业有限公司货款424650元���利息(自2014年8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后为4197.5元(已由永大公司预交),由奕淳公司负担。奕淳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给付永大公司。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向无锡市产监处、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无银行存款。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听证,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南扬商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朱 明执行员 邱园科执行员 朱珏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 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