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红执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孙泰恒与马志新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泰恒,马志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红执字第771号申请执行人:孙泰恒,男,1976年3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执行人:马志新,男,1972年8月9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本院在执行孙泰恒申请执行马志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红民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马志新支付申请人孙泰恒欠款12700元。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马志新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长期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红民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马志新及其财产线索时,经申请人申请再恢复执行,并且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金 鑫审判员 宋建军审判员 张唯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亚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