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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06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国安因与被告廖平良发生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安,廖平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6民初145号原告(反诉被告)王国安。委托代理人王倩。被告(反诉原告)廖平良。委托代理人王小秋,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国安因与被告廖平良发生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于2016年1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被告廖平良对原告王国安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对本诉和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国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倩和被告(反诉原告)廖平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安诉称:王国安与廖平良系上下楼邻居关系,廖平良多次要求在王国安小院内扩建房屋,王国安拒绝,双方多次为此事发生争执。2015年10月16日早上八时许,王国安吃完早饭外出散步,途经蒸湘南路南三角线桥头时,廖平良夫妇突然冲到王国安面前对其一顿拳打脚踢,将王国安打倒在地。王国安多处受伤并昏倒在路边,王国安老婆在过路人处得知此事后立即赶到事发地点并拨打了110报警,之后王国安被120急救车送往衡阳市中心医院急救。就医期间,经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结论为伤情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医疗时限为三周,医疗费用凭医疗发票认可;留观期间每天陪护一人。事发后经雁峰派出所调查取证证实:事发当天是由一名戴帽子老人先动手打了一名白头发老人。在派出所调解时,调解员盛副所长询问后推断得知,戴帽子老人为廖平良,被打的人为王国安。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廖平良赔偿王国安医疗费、生活补助费、陪护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653.1元;2、廖平良向王国安赔礼道歉,由社区人员见证并保证今后不再发生类似事件;3、本案诉讼费用由廖平良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廖平良辩称并反诉称:王国安所述与事实不符。2015年10月16日,廖平良早餐后陪老伴唐珍爱前往衡阳市蒸湘南路市房地局地段附近处的老年读书社领取《读者报》。在返家途中,大约上午十点钟路经“亚华名都”小区附近的立交桥上时,与王国安相遇,王国安突然冲到廖平良面前,一边挥拳猛打廖平良脸部,一边骂廖平良,廖平良只有进行还击。两人互相扭打在一起时,被路人及唐珍爱将两人拉开。之后,廖平良报警并在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八天。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调解或判决王国安赔偿廖平良医疗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5483.69元;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国安承担。原告(反诉被告)王国安反诉辩称:廖平良所述不属实。事情发生当时有目击证人,目击证人说当时是廖平良先动手打王国安的,反复击打几次后,王国安是正当防卫。经审理查明:王国安与廖平良系楼上楼下邻居关系。2015年10月16日上午9时左右,王国安与廖平良夫妇在衡阳市蒸湘南路南三角线“亚华名都”附近桥上相遇,因平时邻里关系不佳,王国安与廖平良见面后发生争吵,争吵一会后廖平良冲上前去用拳头击打王国安头部,继而躲在自己老婆唐珍爱身后,唐珍爱阻挡王国安击打廖平良,然后双方争吵几句后,廖平良再次冲上前击打王国安,打完后再次躲在唐珍爱身后。如此反复几次后,王国安用力抓住廖平良,双方就此扭打在一起。后被廖平良老婆唐珍爱与一个骑摩托车路过的司机拉开。拉开后,廖平良再次冲上前去击打王国安,王国安被打退到桥上的栏杆边,当廖平良准备继续击打时,王国安用力将廖平良推开,廖平良被推倒在马路上。双方在围观人群劝导下平息纠纷,随后雁峰派出所接警到达现场。王国安受伤后在衡阳市中心医院门诊留观2天,共花费医疗费3169.1元。2015年10月17日,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对王国安的伤情作出(2015)临鉴字第9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王国安伤情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2、医疗时限3周,医疗费用凭医疗发票认可;3、留观期间每天陪护1人。用去鉴定费960元。廖平良受伤后在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用去门诊医疗费540元,住院医疗费4443.69元,共计4983.69元。2015年11月2日,经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雁峰派出所进行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就打架造成的医疗费等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故酿成本案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核定王国安因伤所受的损失为:1、医疗费3169.1元(凭票核定);2、法医鉴定费960元(凭票核定);3、住院期间护理费222元(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收入40520元/年÷365天×2天=22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天×2天=100元);5、交通费100元(本院酌情核定);上述1-5项损失合计为4551.1元。廖平良因伤所受的损失为:1、医疗费4983.69元(凭票核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400元);3、交通费100元(本院酌情核定);上述1-3项损失合计为5483.69元。上述事实有王国安、廖平良的庭审陈述和王国安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雁峰派出所询问邓安顺的笔录、衡阳市中心医院急诊病历、病案资料、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药费发票、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分局治安纠纷调解协议书;廖平良提供的结婚证、报警案件登记表、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分局治安纠纷调解协议书、雁峰派出所询问邓安顺的笔录、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资料、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所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权、健康权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王国安与廖平良系邻居关系,邻居间本应和睦相处。王国安与廖平良因未处理好邻里关系,见面就发生争吵,双方缺乏宽容、谦让精神,不能冷静对待,以致矛盾扩大,进而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双方受伤,均存在相应的过错。根据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雁峰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廖平良先动手殴打王国安,存在过错,对本案纠纷应负主要责任。王国安出言谩骂,未冷静对待,使矛盾进一步激化,对本案纠纷的升级应负部分责任。原、被告双方辩称殴打对方的行为系正当防卫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情核定由廖平良承担本案60%的责任,王国安承担40%的责任,即:廖平良赔偿王国安因伤所受之损失的60%,即4551.1元×60%=2730.66元,其余部分由王国安自负。因王国安自己也有过错,故对王国安要求廖平良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国安赔偿廖平良因伤所受之损失的40%,即5483.69元×40%=2193.48元,其余部分由廖平良自负。因王国安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故对王国安认为廖平良的住院治疗费用中包含其他非因本次纠纷引发伤情的治疗费用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廖平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国安人民币2730.66元;二、原告(反诉被告)王国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廖平良人民币2193.48元;三、上述(一)、(二)项核减,被告(反诉原告)廖平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国安人民币537.18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国安、被告(反诉原告)廖平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受理费25元,共计7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国安负担3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廖平良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兵代理审判员  李小燕人民陪审员  王俊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丁 璐校对人:丁璐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