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82民初1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行与张明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行,张明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2民初125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行,住所地:荣成市文化东路126号。法定代表人:宁树章,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军伟,山东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伟,山东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行诉被告张明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文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行委托代理人张伟、张军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行诉称,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个汽车]字[威海分]行[荣成]支行[2014]年[QM2014-159]号的《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合同》(包括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担保合同、抵押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等部分)。合同约定:被告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19万元支付其购买鲁K×××××车辆的购车消费款,之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5305元,之后每期偿还5277元,在每月的5日之前偿还。被告以其购买的车辆作为抵押以保证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将19万划入被告指定的汽车销售商的公司账户中。至今被告已多期未按时足额归还透支本金,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尚欠的透支款项165594.91元(包括逾期的透支本金86439.91元、未到期的透支本金79155元)、滞纳金、利息等全部债务,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委托律师参加诉讼而向山东力诺律师事务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用。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尚欠的透支本金165594.91元,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4391.4元、利息9867.34元,并支付律师费10000元,共计189853.65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履行还款义务前的借款滞纳金、利息。(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3、判令原告对被告所购车牌号为鲁K×××××车辆依法处分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张明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个汽车]字[工商]行[荣成]支行[2014]年[QM2014-159]号的《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190000元支付其购买鲁K×××××车辆的购车消费款,之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5305元,之后每期偿还5277元。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债权人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合同的组成部分,并约定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应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支付透支利息,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转账的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如被告累计三次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被告以其购买的鲁K×××××车辆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等。合同约定,如主债权到期抵押人未予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2014年4月23日被告对抵押车辆办理的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2014年4月25日,原告依约将款项190000元支付给被告指定的账户。后被告多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未果,遂成诉。另查,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分期付款合同、贷款支付凭证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张明伟未按合同约定的数额按期足额偿还款项,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提前清偿透支的款项、利息、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已就其抵押的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明伟未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65594.91元、滞纳金4391.4元、利息9867.34元(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12月25日)。二、被告张明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行支付利息及滞纳金(自2015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被告张明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行支付律师费10000元。四、原告对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鲁K×××××车辆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9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文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潇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