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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执字第19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曾永与孙志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永,孙志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执字第1933-1号申请执行人曾永,女,198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执行人孙志文,男,198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申请执行人曾永与被执行人孙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台民初字第312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调解,原、被告确认被告孙志文尚欠原告曾永借款本金人民币93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58500元、以原告名义尚欠汽车贷款而尚欠原告代垫款项人民币111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200000元。原告同意被告分24期偿还,具体还款计划为:(第一期于2015年7月15日之前偿还)于每月15日之前偿还原告人民币35000元,被告于2016年6月15日之前偿还人民币215000元,被告应自2016年7月15日开始自2017年5月15日止于每月15日之前偿还原告人民币35000元,被告于2017年6月15日之前偿还原告人民币215000元。若被告未按第一项约定按期足额偿还款项,视为未偿还部分全部到期,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还清剩余全部款项,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14372元,减半收取7186元由原告负担。因被执行人孙志文未能按调解书履行,申请执行人曾永于2015年11月19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银行、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福州市车辆管理所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孙志文的财产情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于2015年11月19日将被执行人孙志文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或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台民初字第3127号民事调解书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黄旭东执行员  钱苏闽执行员  陈维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闽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