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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池民初字第1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池民初字第1238号原告蒋某某,女,汉族。被告李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廖杨,四川天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结婚草率,被告婚后各种缺点暴露出来。被告长期在外夜不归宿,一贯好逸恶劳,从不挣钱养家,一年至少有8个月在玩耍游荡,对家庭不负责任。原告要带小孩,做家务,无多少时间去挣钱,造成家庭贫困,连缴社保的钱也无着落,有时为家庭琐事争吵。2014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和一女在家,当时房门反锁,原告责问之下遭被告拳脚相加。2015年1月,原告曾诉请离婚但未如愿,已与被告分居一年多,现再向法院起诉,请判决离婚。被告李某甲辩称,被告夜不归宿的情况有,为收工程款有时打业务麻将。原告所说被告与一女子单独在家不是事实。双方没有分居,只是夫妻之间有吵闹,夫妻关系还可以,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为挽回婚姻,在今年原告过生日时还送过鲜花和蛋糕。现小孩才三岁多,离婚也不利于小孩的成才,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10年10月经互联网相识恋爱,于2010年12月23日在岳池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即在被告处开始同居生活,于2011年12月5日举办婚宴。2012年4月29日,原告生育一子李某乙(现年4周岁,随被告之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度尚可。原告生育不久,被告时因夜不归宿,致感情不睦。2014年5月,原告认为被告有婚外情,双方感情恶化。2015年1月19日,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于同年3月4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4月11日,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材料,结婚证、本院(2015)岳池民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书、岳池县九龙镇五里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蓓蕾幼儿园证明、证人张某某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结婚多年,在共同生活中本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然双方未正确履行夫妻义务和家庭责任,未及时化解矛盾,伤害了夫妻感情。本院虽于2015年3月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均未珍惜弥合夫妻感情的机会,又分居隔阂一年余,夫妻关系仍无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请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关于“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准予离婚的规定,本院应依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原、被告离婚。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之子现未独立生活,鉴于小孩目前的具体情况,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小孩随被告生活为宜。根据婚姻法关于“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小孩随被告生活后,原告应负担必要的小孩抚育费,本院根据小孩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酌定小孩抚育费为每月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乙随被告李某甲生活,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蒋某某有权探视小孩,被告李某甲应予协助;三、自2016年5月起,原告蒋某某每月向被告李某甲支付小孩抚育费4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唐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