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初字第010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孙德宣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德宣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初字第0101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德宣,农民。2015年8月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辩护人赵丹、袁苏芹,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德宣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又于2016年3月3日以昆检诉刑变诉(2016)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向本院变更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5年12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德宣、辩护人赵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至8月,被告人孙德宣伙同他人至昆山市多个路段盗窃正在使用中的路灯下的电缆线,共计价值人民币47000余元。被告人孙德宣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德宣破坏电力设备,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47000余元,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德宣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德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德宣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成立盗窃罪。被告人孙德宣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较轻,归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良好,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8月,被告人孙德宣伙同他人至昆山市多个路段盗窃正在使用中的路灯下的电缆线。具体分述如下:1.7月8日凌晨,至昆山市南亚路和312国道路口附近,盗窃路灯下的神光牌VV5*25型电缆线86.1米,价值人民币4854元。2.7月11日,至翠薇东路和宋家港路路口附近,盗窃路灯下的神光牌VV5*25型电缆线137.3米,价值人民币7741元。3.7月中下旬,先后2次至崂山路(小澞河至乐山路路段),盗窃路灯下的神光牌YJV4*16+2*10型电缆线321.3米,价值人民币12995元。4.7月中下旬,至古城路和312国道路口附近,盗窃路灯下的弘力牌VV3*16+2*10型电缆线185.5米,价值人民币1430元。5.7月中下旬,先后2次至江浦路和中华园路口西北辅路西侧,盗窃路灯下的神光牌VV5*25型电缆线185.7米,价值人民币10469元。6.7月31日晚,至震川路和体育场路路口附近,盗窃路灯下的神光牌YJV4*16+1*10型电缆线112.9米,价值人民币2988元。7.8月3日凌晨,至江浦路和中华园路口东南面辅路东侧,盗窃路灯下的神光牌VV5*25型电缆线44.3米,价值人民币2481元。8.8月3日凌晨,至锦淞路和312国道路口北侧,盗窃路灯下的神光牌VV5*25型电缆线83.1米,价值人民币4654元。9.8月4日凌晨,至前进路和黄浦江路口西南侧,盗窃路灯下的神光牌VV5*25型电缆线54.5米(价值人民币3052元),因被巡逻民警发现而被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孙德宣处扣押了上述被盗电缆线,并已发还被害单位昆山市XXXX所。另查明,被告人孙德宣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孙德宣处扣押了作案工具铁锹1把、大力钳1把、斧头1把。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德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柳某、沙某、叶某、聂某、陈某、曹某的证言,现场笔录,测量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合同书,报价表,领料单,养护管理移交书,情况说明,证明,价格鉴证结论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德宣故意破坏电力设备,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孙德宣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德宣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德宣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成立盗窃罪,被告人孙德宣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主观恶性较轻等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德宣破坏正在使用中的路灯电缆线,足以危害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依法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论处,被告人孙德宣的同案犯尚未归案,根据现有证据不能区分主从犯,其多次实施犯罪行为,主观恶性较深,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德宣归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良好,建议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德宣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9年5月3日止。)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铁锹一把、大力钳一把、斧头一把,予以没收。三、责令被告人孙德宣退赔被害单位昆山市XXXX所财产损失人民币四万七千六百一十二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季志康人民陪审员 唐琴娣人民陪审员 沈明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雨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