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25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5刑初22号公诉机关靖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6日被靖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靖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先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本田小客车沿靖安县双溪镇石马路由南向北行驶,途经石马路县小路段时,撞到由被害人余某驾驶的赣C×××××号小客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43.68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徐某赔偿了余某的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无号牌本田小客车;书证归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资料、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2016)赣SZ理化鉴字(0264)号物证检验报告书;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血样中乙醇含量243.68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苏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揭文佳 微信公众号“”